山东产假多少天(山东产假158天解读)

7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在奖励和社会保障方面

7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在奖励和社会保障方面,将有关规定修改为: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女职工享受60天假期,配偶享受不少于15天的陪产假,三周岁以下婴儿的父母每人每年享受不少于10天的育儿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22年7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三款:“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促进优生优育、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提高妇女健康水平、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2.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3.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提高人口素质,促进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4.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5.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发展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专项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明确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护理服务,促进家庭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不及物动词第十一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确工作人员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会议和居民会议可以将计划生育纳入村规民约."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八。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九。第十五条修改为:“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特点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在学生中开展生理健康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X.第十八条修改为:“鼓励和引导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医疗机构加强相关领域的学科和专业建设,开展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合作。”

11.第十九条修改为:“提倡适龄结婚、生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妇可以生三个孩子。

“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其子女死亡或者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等额生育子女。

“夫妻可以自主选择生育子女的时间,依法享受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12.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落实出生登记制度,做好生育保险待遇衔接,推进出生医学证明、户籍、医疗保险、社会保障、儿童预防接种等服务联动。”

1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公民对避孕方法有知情的选择权。育龄夫妻有权自主选择避孕措施,预防和减少意外怀孕。”

14.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全人口、全生命周期的人口监测体系,密切监测生育状况、人口变化趋势和健康水平,在出现出生率、性别比、死亡、畸形等异常情况时,采取积极干预措施。”

十五。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禁止歧视和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婴儿和非法收养儿童。”

16.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并因地制宜采取下列扶持措施:

“(一)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家庭作业和校外培训负担;

“(二)为因生育中断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培训公共服务,支持用人单位采取有利于夫妻双方照顾婴幼儿的弹性休假和弹性工作方式;

“(三)对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根据未成年子女人数给予适当照顾;

“(四)其他促进生育的扶持措施。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托儿补贴制度,完善配套措施。”

十七。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生育子女的夫妻,女职工享受六十天产假,配偶享受不少于十五天的陪产假,不满三周岁婴儿的父母每年享受不少于十天的育儿假。

“增加的产假、陪产假、育儿假期间,视同出勤,工资照常发放,福利待遇不变。”

十八。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制度的夫妻,享受以下奖励扶助:

“(一)独生子女年满十八周岁前,按月领取奖励费的;

“(二)退休或年满六十周岁时,领取一次性抚恤金、补助金或定期领取奖金的;

“(三)在贷款、产业发展、社会救济、公共租赁住房、宅基地分割等方面,对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给予优先照顾。

“前款规定的奖励费、抚恤补助、奖励扶助标准和领取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在2022年11月1日前另行制定。”

19.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家庭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保障体系。特殊计划生育。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其独生子女伤残或者死亡后未再生育且未收养子女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特别救助,并可享受以下救助:

“(一)住房困难的,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二)符合经济困难老年人补贴条件的,按照标准领取补贴;

“(三)符合条件的优先入住公办养老机构;

“(四)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救助和待遇。

“对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原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不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给予比最低生活保障线多三分之一的照顾。"

20.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保险、人才等配套措施,推动建立普遍的婴幼儿照护服务体系。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幼机构,支持学前教育机构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幼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补贴、行业引导等方式,支持托育产业发展,有条件的可以对普惠性托育机构给予运营补贴。”

21.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土地空规划、婴幼儿分布和变化情况,制定和调整托幼机构布局规划,纳入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托幼机构同步规划设计的要求,明确地块布局、用地面积等内容。新建城市住宅区的幼儿教育配套设施应当与房屋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老城区和已建城市居住区未规划建设托幼机构,或者已建托幼机构不能满足服务需求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补建、改建、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解决。”

23.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托幼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

"托幼机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24.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城乡社区建设和改造中,应当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和配套服务设施。

“机场、车站、港口、医疗机构、商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等公共场所的用人单位。,并对育龄女职工较多的应按规定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儿护理和母乳喂养提供便利条件。”

25.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婴幼儿护理服务、家庭指导等方面的扶持和帮助。,增强家庭和其他照顾者的科学育儿能力。

“鼓励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开设与婴幼儿护理服务相关的专业,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预防控制等服务,并提供家庭访视、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26.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独生子女家庭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住院治疗的,其子女所在单位应当支持护理,给予独生子女每年共计十天、非独生子女每年共计七天的护理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工资照常发放,福利待遇不变。”

二十七。将第五章的标题修改为“计划生育服务”。

28.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等部门应当实行婚前保健和孕产期保健制度,建立预防、筛查、诊断、治疗、康复全过程的出生缺陷防治体系,按照规定提供服务,提高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妇女儿童健康服务体系建设。省、设区的市、县(市)应当至少设立一所妇幼保健机构,有条件的市辖区可以设立妇幼保健机构,确保妇女儿童享受高质量的医疗卫生服务。”

30.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优生优育知识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育龄妇女围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精神卫生、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症诊治。

“医疗保健机构要加强对高龄、高危孕妇妊娠风险的筛查和评估,实施项目管理。”

31.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32.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各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和实施人口发展专项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规划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侵占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

“(四)未按照规定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33.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职工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未按规定落实产假、陪产假、育婴假、护理假及相关待遇的,职工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起诉讼。”

34.删除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至第五十条。

本决定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个别文字和条文顺序作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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