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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为保证民事判决或者仲裁裁决能够有效执行,或者为及时有效避免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不可挽回的损害,而采取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为保证民事判决或者仲裁裁决能够有效执行,或者为及时有效避免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不可挽回的损害,而采取的限制处分或者转移有关财产的强制措施。财产保全制度虽然可以保障未来生效判决的有效执行,但同时也可能使被申请人因财产被冻结、查封而遭受损失。

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的性质是侵权,应当适用一般过错原则确定申请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当符合四个要件:申请人实施了侵权行为,申请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客观上给被申请人造成了损失,侵权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文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梳理,出具以下分析报告,希望能为解决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提供参考。

1数据分析

2022年8月14日检索

搜索平台:阿尔法法律智能操作系统

搜索条件:关键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搜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数量:177起

从入选的177起案件来看,因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提起二审管辖的案件7起,当事人未交纳诉讼费决定撤回上诉的案件3起,与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实质无关的案件4起,判决内容未公开的案件2起,排除因制度原因导致重复判决的案件1起。截至2022年8月14日,终于生效。

根据对上述160个案例的分析,得出以下结论:

1.2017-2019年最高法院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数量激增,2018年同比增长143%,2019年同比增长112%。2019年至2021年,病例数保持在平均37.7例,2022年至今只有4例。据预测,2022年的病例数将同比大幅下降。

alpha法律智能操作系统(智能语音系统)插图2.因诉讼财产保全(以下简称诉讼财产保全)引发的损害责任纠纷数量占78.13%,是因诉前财产保全(以下简称诉前财产保全)引发的损害责任纠纷数量的3.68倍,这可能与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成功率低、实务中审查材料严格有关。因申请财产保全仲裁引起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只有一件(以下简称仲裁金融保全案件)。财产保全的仲裁申请需要法院和仲裁机构的协调,也面临着申请难、审查严的现状,这可能是其争议概率低的原因之一。

alpha法律智能操作系统(智能语音系统)插图(1)3.判决结果中,裁定驳回与判决驳回、撤销原判与改判、发回重审与指令再审、提审的比例为137:9:14,申请再审后撤销原判、改判或再审的概率为14.38%。

alpha法律智能操作系统(智能语音系统)插图(2)4.整体来看,160件案件中排除指令再审和提审裁定的案件数(14件)。其余案件中,认定申请人有过错的案件数量为51件,其中中采宝41件,千采宝10件;认定申请人无过错的案件93件,其中我国金融保险案件73件,金融保险诉前案件19件,金融保险仲裁案件1件;另有两起案件因诉讼当事人不具备资格,目前不确定是否存在过错,申请上诉/再审被驳回。

alpha法律智能操作系统(智能语音系统)插图(3)alpha法律智能操作系统(智能语音系统)插图(4)alpha法律智能操作系统(智能语音系统)插图(5)

2 裁判观点2裁判的观点

在研究了上述160个案例之后,裁决规则总结如下。

一、当事人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主要问题

规则一:非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无权提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诉讼。

案例:中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中国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终第1311号]。

裁判要点:中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国际贸易)的诉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应当根据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事由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见202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下同)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据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的财产保全损害责任诉讼的原告应为财产保全裁定的被申请人。本案中,上诉人中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是(2014)鲁商33-1号财产保全裁定的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无权对本案提起诉讼。

规则二:虽不是财产保全申请人,但符合共同侵权条件的,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上海海龙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欢、温州东信集团有限公司诉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审第2982号]

判决要点:在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温州东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系列诉讼中,王某欢虽不是相关案件的原告和财产保全申请人,但曾作为东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使诉讼权利。他不再担任东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后,仍以东信公司员工的名义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王某欢参与相关诉讼活动既是履行职责的行为,也是其个人意志的表现。一、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王某欢作为东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相关诉讼的最终受益人之一,在相关诉讼过程中起到积极、主导作用,与东信公司形成共同意思联络,与上海海龙置业有限公司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符合共同侵权的要件。因此,判决王某欢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

规则一:判断财产保全申请人是否有过错,应当以申请人为保障债权实现而作出的回应(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在起诉时的条件下尽到了一个理性人的必要注意义务为标准。

案由:北京东方迪达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霸州俊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诉讼前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2019)最高法民终字第252号]

判决主要依据:本案原审判决认定北京东方迪达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迪达公司)构成保全侵权,主要是因为东方迪达公司“多次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具有限制霸州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发公司)处分财产、给君发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沉重负担的主观故意,且保全数额与生效判决最终支持的数额存在较大差距。因此,判断东方迪达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不仅要考虑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与东方迪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之间的差异及程度,还要从案件诉讼请求的依据及变化、保全请求的数额及变化、被保全人是否有通过置换或以其他方式担保保全财产进行自我救济的机会和可能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

判断规则二:对于财产保全申请人的过错认定,不仅要依据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依据通常的客观标准,即普通人的注意义务。

案:海南智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某红诉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终第1316号]

判决要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错误造成被保护人的损失为一般侵权行为,申请保全人是否应当赔偿相应损失,应当根据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确定。对于诉讼中财产保全申请的过错认定,不能仅以诉讼请求的最终失败来判断保全申请人是否有过错,而应以通常的客观标准,即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来判断。诉前,郑某红、郑某德以山西志诚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为由,中止支付第三笔经济补偿金4000万元及剩余经济补偿金785.6万元,否认存在先履行的合同义务。同时,他们认为山西志诚公司严重违反了《补充协议》第3.3条公章、财务章、账户章的共同管理约定,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反诉,要求终止涉及《补充协议》的案件。郑某红、郑某德在诉前案件中依法提供证据;本案中,人民法院在综合分析判断各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和关联性后,依法作出了判决。诉讼保全的目的是确保生效判决能够顺利执行,而不是确认实体权利义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判决结果之间的差异是主观上无法预料的。故不能认定郑某红、郑某德在主观恶意的情况下申请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采取保全措施。

规则三: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保全行为正当。但在保全、查封期间,始终未尽到注意义务的,应当认定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的损失存在过错。

案:星宇化工(漳州)有限公司与山东高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诉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字第145号]

裁判要点:关于申请人是否存在财产保全错误,需要审查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有正当的权利依据,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以及申请人在财产保全期间是否审慎对待保全行为,是否存在在可能构成保全错误时,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防止被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等情形。在此基础上,需要综合认定申请人是否有过错以及构成过错的时间。.......第五,第74号判决是山东省高级法院就“HNA”号船上45000吨燃油的所有权问题作出的最终判决。基于生效判决可知,争议燃料不再归山东田弘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弘公司)所有,烟台中院已撤销(2014)第604号执行裁定,中止执行。虽然星宇化工(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可以通过起诉对前述判决、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来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应当合理预测最终的审判结果。此时,星宇公司未及时申请解除对涉案燃油的扣押,在扣押期满后继续申请保全。主观上明显有过错。

规则四:由于专利效力的稳定性和权利边界的明确性弱于普通物权,技术事实更为复杂,侵权判定更为专业,因此在判断财产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时,应注意该类纠纷具有很强的特殊性,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纠纷,应结合案件具体事实进行分析。

案例:浙江东易新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朗辉工具有限公司诉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2020)最高法执民521号]

判决要点:首先,专利权人在提出保全申请时的谨慎程度。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管理部门在授权程序中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在司法实践中,实用新型专利的效力稳定性相对较弱。浙江东易新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易公司)在申请冻结宁波朗辉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辉公司)银行存款前,本应及时向专利管理部门申请出具专利权评估报告,并将该报告提交法院证明其专利效力的稳定性。但东易公司是在冻结200万元银行存款后才提出前述申请的,其申请时机存在问题。其次,关于涉案专利采取保全措施后的效力稳定性。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17年6月30日作出的专利权评估报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4均不符合专利权授予条件。虽然评估报告本身并未否认涉案专利的有效性,但进一步证实了涉案专利有效性缺乏稳定性。再者,关于专利权人在知道涉案专利效力的稳定程度后的行为。东易公司在取得评估报告后,本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披露信息,并向法院申请解除银行存款冻结。但东一公司直到本案二审程序结束后才申请解除。这种长期不作为进一步违反了前述的审慎原则,其行为显然是可问责的。最后,关于涉案专利的最终效果。某公司在相关诉讼中主张保护的权利主张全部被确认无效,而这份最终的行政决定再次确认涉案专利效力的稳定性存在较大瑕疵,也反映出派遣某公司申请冻结朗辉公司银行账户的做法并不审慎。综上,东易公司申请冻结朗辉公司200万银行存款,且未及时申请撤销,违反了前述审慎原则,应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错误”。

裁定规则五:财产保全申请人错误选择管辖法院和被告,故意延长诉讼期限和财产保全期限,给财产保全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岳阳市金若贸易有限公司诉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审第3470号]

裁判要点:关于涉案财产保全是否属于适用错误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岳阳市金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若公司)选择在基层法院起诉。其次,金若公司作为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对前期债权转让进行必要的审查。早期的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湖北省鄂州市,但金若公司选择在其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起诉。再次,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务人是凡口米粉厂,该厂早已破产,已经注销。湖北华源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和凡口米粉厂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两者之间不存在继承关系。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金若公司选择向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起诉华源公司,是故意延长诉讼期限和财产保全期限,其对华源公司的主张也是不合理的。二审法院认定涉案财产保全属于适用错误,并无不当。

三。被告的过错

裁定规则一: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未积极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的,对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案例:青海海虹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讼前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2019)最高法民终238号]

判决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财产保全期间,被保险人请求自行处分保全财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 但应监督被保险人在指定期限内以合理价格处置财产,并控制相应价格”。 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自律处分,合理减少损失。青海海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虹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承认,其在保全期间未向人民法院申请自律处分,其主张丧失交易机会的理由不能成立。海河公司主张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保存错误遭受损失,证据不足。

第二条: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在诉讼和财产保全中有主观过错的,应当对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

案例:湖南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云西支公司等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2021)最高法沈敏终字第3161号]

裁判依据: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肖某与湖南省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峰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事实上,李某光以肖某的名义与龙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以掩盖其在龙峰的公司获得高额利息的事实。2016年4月10日,龙峰公司形成了《关于偿还李某光欠款的股东会决议》,记载了李某光处理的包括肖某在内的欠款本息偿还情况。可见,肖某明知肖某与龙峰公司不存在借款关系,而龙峰公司与肖某签订借款合同,并将借款资金转回李某光,明显属于配合李某光转移资金空。因此,龙峰公司也知道实际的借款关系,且事后未按合同约定向李某光还款。根据一、二审判决,认定肖主观上有过错,公司对造成民间借贷纠纷及财产保全有一定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酌定肖某、龙峰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二审判决予以支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判决规则三: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因拒绝出庭、前后重复陈述等原因延误审理期限的。,并对诉讼保全损失的扩大有一定过错,应当对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

案由:张某新与郭某贵侵权责任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审第1142号]

裁判要旨:首先,郭不当得利纠纷案被法院驳回,是其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重要考量因素;其次,如果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可以相应减轻申请人的责任。郭某诉不当得利案历时近四年,在郭某与廖某华股东资格纠纷中,张某等人拒绝出庭作证,导致对郭某股权转让成本的认定产生不利影响,也是造成不当得利纠纷案的直接因素。同时,郭某贵在不当得利案件中对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客观上造成了法院重复审理过程,延误了审理期限,在诉讼保全损失扩大方面存在一定失误。

四、保险公司的责任。

判断规则:保单条款对保险期间约定不明确的,应结合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确定保险期间。

案例: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诉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终字第502号]

裁判要点: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四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第五条载明,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24日24时止。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期间仅对保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法院在二审中查明,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第六条“特别条款”规定:“本保证的有效期自被保险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之日起至债务保全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同时,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向中建二局四公司出具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投保单》仅注明“本保证的有效期自被保险人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之日起至债务保全时效期间届满之日止。没有其他特别约定。”对此,法院认为,《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投保单》均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文本。平安产险公司在申请表中并没有向投保人透露保险期限,只是透露了保障的有效期。保证的起止时间的记载也与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一致,其约定符合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功能和中建二局公司的保险目的,足以使被保险人认为受损债务可以保全。本案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平安产险公司在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记载的保险期间内给予投保人足够的提示以引起其注意。由于本案所涉财产保全行为发生于2017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4日,韩晶公司在我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初字第244号判决后,立即就本案提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如果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在适用的保险期间内由协议确定,必然导致超出保险期间的保全损害不能由保险赔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现参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措施提醒对方注意与对方有重大利益关系的条款, 如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条款进行解释”),以及第四十一条(现指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平安产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应当根据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投保单约定的保证有效期确定。

动词 (verb的缩写)损失计算

规则一:股权冻结不影响股东权利的行使,由此产生的损失当然不由财产保全申请人承担。

案由:山西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某红诉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终第1317号]

裁判要点:山西至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至诚德公司)诉称,冻结案涉及的股权使公司无法实际行使股权,达到开发土地的目的。投入的5000万元无意义,要求郑某红、郑某德赔偿延迟解除冻结期间占用的5000万元资金的利息损失。但法院冻结涉案股权的执行,不影响山西志诚公司作为海南志诚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但股权投资本身存在一定的商业风险,山西至诚德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郑某红、郑某德申请解除涉案股权冻结措施与山西至诚德公司“无法实现开发土地的目的”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其财产权益在延迟解除冻结期间实际受到损害。故郑某红、郑某德的过错行为与山西志诚公司主张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过错行为对其造成了实际损失。

判决规则二: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既未明确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具体损失,对其主张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黔西南州中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诉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终字第268号]

裁判要点:黔西南州中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未具体说明哪些房屋买卖合同造成了违约责任,也未提供买受人支付房款的证明、买受人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等。,可以证明损失真实存在,确认发生……而且,被保全的房屋价值受当地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影响,房屋销售也受多种因素影响,即使房屋未被查封。可能无法及时变卖回笼资金,涉案房屋已被另案查封...至于中行因房屋被查封而主张的管理费等费用,中行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关于财产扣押损失,中行既未明确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具体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见202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见2022年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中行主张的财产被查封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判断规则三: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而冻结存款的,保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与同期存款利率的差额计算。

案例:江西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幸福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诉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终字第275号]

裁判要点:关于幸福公司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财产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云南兴福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福公司)银行账户资金9417.6万元因江西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龙公司)错误申请保全而被冻结,无法提取和使用。然而,银行仍然支付了活期存款的利息。因此,幸福公司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应为错误的保全期间,即自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保全终止之日止。这笔资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存款利率差计算。即基于9417.6万元×保全期(2018年5月21日至2019年7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同期存款利率)……一审判决基于9417.6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差额计算保全期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规则四:货物折旧损失无法确定的,可以结合扣押货物、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确定损失金额。

案例: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物资哈尔滨有限公司申请诉讼前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2019)最高法民终字第1856号]

判决要点:在一审判决作出前,甚至在本案二审法院辩论终结前,涉案货物仍存放在大连港矿石码头,但并未实际销售。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主张涉案货物为转售,但其主张的贬值损失(货物市场价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鉴于无法认定货物折旧损失,查封期间货物无法正常销售变现,导致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无法及时追回货款,一审法院根据涉案货物被查封、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判决沈阳农商银行赔偿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60%的货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规则五:申请保全的财产为不动产,可以超过保全的财产价值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损失。

案由: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歌山投资有限公司诉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审第2140号]

判决要点:二审判决[(2019)中第1060号]认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山建设公司)的过度保全行为,客观上会导致被查封的财产无法对外销售,对卫龙房地产公司的财产所有权造成额外负担,限制其部分所有权权利的行使。该行为还可能导致秦皇岛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龙房地产公司)的相应损失。基于前述,被查封的财产无法对外出售,融资无法得到保障,势必影响企业的资金状态和正常经营。故本院决定以超额保全的财产价值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损失,期限自一审判决送达次日起至执行完毕止计算。”最高法院认为:“另案一审判决送达后发生的超额保全情形,客观上对卫龙房地产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害。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查封财产无法对外销售、无法担保融资的不利后果,决定以超额保全财产的价值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损失。时效是从一审判决送达次日起至执行完毕止,并无不当。”

规则六:作为车辆申请财产保全,如果不能提供同行业年平均营业利润,可以适用定期租船价格标准计算损失。

案:高某发、高某玲、高、驻马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驻马店会计师事务所诉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审字第2144号]

裁判要点:关于相关赔偿标准确定的问题。1.关于天数的计算。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合同义务的履行、当事人怠于行使权利、车辆报废年限等因素,分期计算赔偿天数并无明显不当。2.计时租船价格、全天租船时间、吨位计算等标准。在高某发不能提供同行业年均营业利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定期包车价格标准赔偿,即定期包车价格按5.4元/吨小时计算并无不当;根据国家发改委、交通部1998年发布的《汽车运价规则》第七条规定,一审法院以汽车全天8小时计算并无不当;虽然车辆档案记载的吨位为8吨,双方订立的合同显示为8吨,但驻马店市汽车运输公司在2001年7月以后向车辆收取了10吨的费用,高某发也支付了10吨的费用。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按照车辆实际载重量10吨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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