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包规定(2022年国家鞋类三包规定)

7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了《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以下简称《汽车三包规定》),将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在2013年实施的《家用汽

三包规定(2022年国家鞋类三包规定)插图

7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了《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以下简称《汽车三包规定》),将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在2013年实施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基础上,该规定进行了较大修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进一步加强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对经营者三包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

比如,规定家用汽车的发动机、变速器、动力电池、驱动电机或者其主要零部件自三包有效期之日起7日内因质量问题需要更换的,销售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选择免费更换或者退货;

明确销售者为消费者退车时,应当赔偿消费者车辆登记费、装修费及相关服务费等损失。

通过降低使用补偿系数,进一步降低消费者在还车时向销售者支付的使用补偿费;

要求生产企业在三包凭证上明示家用纯电动和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的动力电池容量衰减限值,为消费者购车时提供参考;

在三包有效期内,同一质量问题修理5次以上或者整车更换35天以上的限定条件,减少为4次、30天;

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和其他经营者不得限制消费者自主选择家用汽车产品维修企业,并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三包责任;

修理者在履行三包责任时能够核实购车信息的,免除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的义务;

消费者遗失三包凭证的,销售者应当及时免费为消费者补办。

二是适应产业发展和消费升级的需要,扩大家用汽车三包调整范围。鉴于家用电动汽车发展迅速,应将动力电池、驱动电机等特殊零部件的质量纳入三包退货条款;对家用皮卡实行三包,保护皮卡消费者权益,促进皮卡行业快速发展;将家用汽车污染控制装置主要部件纳入重大质量问题车辆退换条款,加大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力度。

第三,针对家用汽车三包的发展变化,进一步完善相关监管制度。强化生产者的质量责任,要求生产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拒绝销售者、修理者的协助和追偿;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承担三包责任的经营者,明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借鉴国际通行做法,鼓励相关机构建立家用汽车三包责任争议解决机制,利用第三方专业资源免费为消费者提供公平、专业、便捷、高效的争议解决服务,同时降低行政和司法成本。

补偿费的计算方法

赔偿费=车价(人民币)×里程(公里)/1000(公里)× N。

补偿系数n由生产者确定,并在三包凭证上明示。补偿系数n不应高于0.5%。

家用汽车产品

维修、更换和退货

责任条款如下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2021年7月2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3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明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简称三包)责任,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家用汽车产品三包。

第三条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三包责任。销售者依照本条例承担三包责任,属于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家用汽车产品并在中国境内销售的企业被视为生产者。

第四条家用汽车产品经营者可以订立合同约定三包责任的承担,但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免除或者减轻本规定规定的质量义务和三包责任。

鼓励经营者作出严于本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三包承诺。一旦作出承诺,就应当依法履行。

第五条家用汽车产品的消费者和经营者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或者承担责任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家用汽车产品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消费者提出的符合本规定的三包要求。

第六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全国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工作,建立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信息披露制度,委托相关技术机构承担具体技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用汽车产品三包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经营者的义务

第七条生产者生产的家用汽车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质量要求。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八条生产企业应当提供家用汽车产品的中国产品合格证或者相关证明、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手册等随车文件。如果随车提供工具、附件和其他物品,还应附上随车物品清单。

第九条三包凭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产品品牌、型号、车型、车辆识别代码(VIN)和生产日期;

(二)生产者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和客户服务电话;

(3)销售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客服电话、购车发票开具日期、车辆交付日期;

(四)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约定的修理者(以下简称修理者)网络信息的查询方式;

(五)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条款、保修期限、三包有效期和使用补偿系数;

(六)主要零件和特殊零件的种类、易磨损零件的种类及其质量保证期;

(七)家用纯电动和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产品在保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的动力电池容量衰减限值;

(八)按照规定需要表达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生产者应当将生产者的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维修网点信息、产品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手册、退换车信息等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生产者已经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备案的信息除外。

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生产者应当自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备案。

第十一条生产者应当积极配合销售者、修理者履行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拒绝销售者、修理者依照本规定提出的协助和追偿。

第十二条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家用汽车产品的随机文件。

第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向消费者核实可以现场查验的家用汽车产品的外观、内饰等质量状况;

(2)向消费者交付随附文件和购物发票;

(3)按照车载物品清单向消费者交付车载工具、配件等物品;

(四)参照随附文件告知消费者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条款、保修期限、三包有效期、使用补偿系数、修理者网络信息的查询方式;

(五)提醒消费者阅读安全注意事项,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维护和保养家用汽车产品。

第十四条消费者遗失三包凭证的,可以向销售者申请补发。卖方应及时免费重新提交。

第十五条家用汽车产品在保修期内因质量问题不能安全运行的,修理者应当提供免费修理咨询服务;协商解决不了的,进行上门服务,并承担必要的车辆拖运费用。

第十六条在保修期内,修理者用于修理的配件应当是制造商提供或者认可的合格配件,其质量不得低于原车质量。

第十七条修理者应当建立修理记录归档制度。维修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年。

修理记录应当包括修理时间、行驶里程、消费者对质量问题的陈述、检验结果、修理项目、更换零件的名称和数量、材料费用、工时和工时、车辆拖运费用、备用车辆或运输费用的赔偿、交付时间、修理者和消费者的签名或盖章等信息,并向消费者提供复印件。

消费者因修理记录遗失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查阅或者复制修理记录的,修理者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章三包责任

第十八条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不得低于2年或者行驶里程5万公里,以先到者为准;质保期不得少于3年或行驶里程6万公里,以先到者为准。

三包有效期和保修期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计算;购车发票日期与家用汽车产品交付日期不一致的,从交付日期起算。

第十九条家用汽车产品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或者易损件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凭三包凭证选择修理者免费修理(包括免收工时费、材料费)。

修理者能够通过查询相关信息系统核实购买信息的,应当免除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的义务。

第二十条发动机、变速器、动力电池、驱动电机的主要部件自三包有效期起60日内或者行驶3000公里内(以先到者为准)发生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选择更换三包凭证规定的发动机、变速器、动力电池、驱动电机。修理工应该免费更换。

第二十一条家用汽车产品在保修期内因质量问题单次修理时间超过5日(含修理备件等待时间)的,修理者应当从第6日起为消费者提供备用汽车,或者向消费者支付合理的交通费补偿。经营者与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方式赔偿。

第二十二条自三包有效期之日起7日内,因质量问题需要更换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驱动电机或者其主要零部件的,消费者可以凭购车发票和三包凭证选择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卖方应免费更换或退货。

第二十三条在三包有效期之日起60日内或者行驶里程3000公里内(以先到者为准),因质量问题导致转向系统故障、制动系统故障、车身开裂、燃油泄漏或者动力电池起火的,消费者可以凭购车发票和三包凭证选择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卖方应免费更换或退货。

第二十四条在三包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凭购车发票和三包凭证选择更换或者退货的,销售者应当更换或者退货:

(一)因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经2次修理,故障仍未消除或者出现新的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的;

(二)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驱动电机因质量问题已更换两次,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驱动电机、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传动系统、污染控制装置以及车身同一主要部件因质量问题累计更换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4)质量问题累计返修时间超过30天,或同一质量问题返修次数超过4次。

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驱动电机的更换次数及其主要零部件的更换次数不重复统计。

根据车辆识别号(VIN)等定制的防盗系统,整车车主线束、动力电池等特殊部件的运输时间,以及救援路程所花费的时间,不计入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修复时间。

第二十五条家用汽车产品符合本规定更换条件,销售者没有同品牌同型号家用汽车产品的,应当为消费者更换不低于原车配置的家用汽车产品。消费者凭购车发票和三包凭证选择退货低于原车配置的家用汽车产品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

第二十六条销售者为消费者更换、退货的,应当赔偿消费者下列损失:

(a)车辆登记费;

(二)卖方收取的扣除相应折旧后的安装装修费;

(三)销售者向消费者收取的相关服务费用。

相关税费和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消费者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更换或者退货家用汽车产品的,应当向销售者支付家用汽车产品使用费。补偿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赔偿费=车价(人民币)×里程(公里)/1000(公里)× N。

补偿系数n由生产者确定,并在三包凭证上明示。补偿系数n不应高于0.5%。

第二十八条销售者在三包有效期内收到消费者要求更换、退货家用汽车产品的,应当自收到相关要求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消费者答复。不符合换货或者退货条件的,应当在回复中说明原因。

符合更换或者退货条件的,销售者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更换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为消费者完成更换或者退货,并出具更换或者退货凭证;家用汽车产品更换不能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但消费者造成的延误除外。

第二十九条按照本规定更换的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和保修期自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三十条家用汽车产品在保修期内发生所有权转移的,三包凭证随车转移。“三包”责任不因家用汽车产品所有权的转移而改变。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合并、分立、变更或者破产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三包责任。

第三十二条家用汽车产品在保修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可以免除对下列质量问题的三包责任:

(一)在购买时已经书面告知消费者家用汽车产品存在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缺陷;

(二)消费者未按照使用说明书或者三包凭证的要求使用、维护、保养家用汽车产品造成的损害;

(三)消费者改装、调整、拆卸家用汽车产品造成的损害,虽然使用说明书中明确说明不允许这样做;

(4)因质量问题消费者处置不当造成的损害;

(五)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

经营者不得限制消费者自主选择家用汽车产品维修企业,并以此作为拒绝承担三包责任的理由。

第三十三条销售者销售按照本条例规定更换、退货的家用汽车产品,应当经检验合格,并书面告知属于“三包更换、退货”的,以及更换、退货的理由。

“三包更换、退车”的三包责任按双方约定执行。

第四章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四条三包责任纠纷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1)协商与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三)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投诉;

(四)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鼓励相关组织建立第三方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解决机制,免费为消费者提供公平、专业、便捷、高效的汽车三包责任争议解决服务。

第三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和举报的规定,处理三包责任纠纷的投诉和举报。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建立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处理技术顾问库,为三包责任争议处理提供技术支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未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履行经营者义务,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承担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三包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处理。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信息记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家用汽车产品是指消费者为满足日常消费需求而购买和使用的乘用车和皮卡。

乘用车是指根据国家相关标准,除专用乘用车以外的乘用车。

质量问题是指家用汽车产品质量不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企业明确采用的标准或者明示质量状况,或者有其他影响正常使用的情形。

安全性能严重失效是指家用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质量问题,导致其使用不安全,包括安全装置不能发挥应有的保护作用或者存在火灾危险的情形。

单次修理时间是指从消费者与修理者确认修理时起至修理完成时止的时间。按小时计算,每24小时为1天;剩余时间不足24小时的,按1天计算。

累计维修时间是指单次维修时间的累计总和。

第四十一条家用汽车产品的主要零部件、特殊零部件和易损零部件的类别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确定。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9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发布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同时废止。

资料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供普法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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