烈士褒扬金(成为烈士国家能给多少钱)

主要观点:《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贯彻实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民发〔2012〕83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烈士褒扬

主要观点:

《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贯彻实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民发〔2012〕83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烈士褒扬条例施行前牺牲的烈士的评定,适用其牺牲时施行的有关法律法规。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批准为烈士,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及其解释和有关法律规定,享受烈士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根据上述规定,烈士遗属已经按照当时的政策享受了一次性抚恤金,无权要求按照现行的《烈士褒扬条例》支付烈士褒扬金、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他们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常秀清与临泉县民政局行政纠纷案案情简介

常的父亲常1938年参军,1952年从朝鲜战场失踪,1981年7月17日被批准为革命烈士。2016年7月19日,常秀向临泉县民政局邮寄了一份申请,要求支付烈士褒扬金,但临泉县民政局收到快递后未履行法定职责。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临泉县民政局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判令临泉县民政局支付原告烈士褒扬费935850元、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737685元、因工死亡一次性补助金737685元,共计241122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认为,为弘扬烈士精神,全社会都应支持褒扬烈士的工作,并对烈士遗属给予优待帮助。上诉人常作为常烈士遗属,要求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虽然他在一审中表示不再要求续展,但在一审的裁定书中并没有说明,应该予以纠正。根据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贯彻实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民发〔2012〕83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烈士褒扬条例施行前牺牲的烈士的评定,按照其牺牲时实施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批准为烈士,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及其解释和有关法律规定,享受烈士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民发〔1980〕63号)第十一条规定:“革命烈士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一般发给烈士的父母、配偶。”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述人员视为革命烈士的,其家属的一次性抚恤金仍按过去有关规定办理。(一)烈士生前是参战的军人、机关工作人员、民兵民工的,仍按1979年1月8日财政部、民政部《关于调整参战军人、机关工作人员、民兵民工牺牲、死亡抚恤标准的通知》即1979年2月1日以前和1950年12月11日《革命军人死亡抚恤暂行条例》执行。如以后公布牺牲,则按1955年制定的标准补发。”第十三条规定:“在对越自卫反击战、中印边境自卫反击战和抗美援朝战争中失踪的军人。其家庭成员未领取一次性抚恤金的,按照本解释第十二条办理。”按照1955年确定的标准,牺牲正处级军人一次性抚恤金为180元。

常的父亲常1938年参军,1952年从朝鲜战场失踪,1981年7月17日被批准为革命烈士。根据上述规定,常烈士遗属的妻子周桂琪已按当时政策享受了一次性抚恤金,住进了光荣院。因此,根据现行的《烈士褒扬条例》,常无权要求支付烈士褒扬金、一次性因公牺牲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他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烈士褒扬金制度: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十一条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牺牲证明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死亡证明书》。

第十二条现役军人死亡后被批准为烈士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向烈士遗属发放烈士褒扬金。

1.一次性抚恤金支付标准

第十三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遗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烈士和因公牺牲人员,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和40个月工资;身故的,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40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级中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级中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享受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授予中央军委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授予军队单位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荣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荣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三等功的,增发5%。

对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最高奖励等级的比例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2.一次性特殊抚恤金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十四条生前做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专项抚恤金外,军队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专项抚恤金。

3.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对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十五条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生前由军人赡养的兄弟姐妹。

3.定期抚恤金的支付条件和对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十六条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给予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用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没有生活费来源,且生前由该士兵扶养的兄弟姐妹。

对符合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证明。

4.对烈士遗属、子女在医疗、报考公务员、入学、就业、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待。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十八条烈士遗属享受相应的医疗优待,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烈士子女、兄弟姐妹自愿并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被批准服现役。烈士子女符合公务员考试条件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为公务员。

烈士子女接受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在公立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的,免交教育费。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研究生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报考普通高校本科、专科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分数线,报考岗位;在公办学校就读的,免收学杂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

烈士遗属符合就业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优先提供就业服务。烈士遗属已经就业的,用人单位在进行经济性裁员时,应当优先留用。烈士遗属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许可,烈士遗属在经营期间享受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烈士遗属租住廉租住房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和优惠照顾。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解决居住在农村的烈士遗属的住房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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