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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网上漂浮的虚拟财产怎么办?“互联网+”时代,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蓬勃发展,游戏币、游戏装备等电子网络衍生品越来越普遍,侵犯虚拟财产的现象也屡见不鲜。虽然不同

原标题:网上漂浮的虚拟财产怎么办?

“互联网+”时代,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蓬勃发展,游戏币、游戏装备等电子网络衍生品越来越普遍,侵犯虚拟财产的现象也屡见不鲜。虽然不同于现实世界的物品,这些存在于互联网上的电子数据没有特定的物理形态,但它们仍然具有各种现实价值,包括情感价值和交易价值。疫情期间,如果一个人猝死,他在网上留下了什么电子遗产,他的家人可能并不清楚。甚至明知死者有一些电子支付账户和社交媒体账户,谁有权处理这些财产?伴随而来的虚拟财产继承问题在很多地方引发了大量的法律纠纷。如何加强对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是世界各国面临的共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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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在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就颁布了《保护数字遗产宪章》,规定数字遗产由人类知识和表达的独特资源组成,包括与文化、教育、科学和行政管理相关的资源,以及与技术、法律、医学等领域相关的信息,这些信息是以数字方式生成的或由现有的模拟资源转换成数字形式的。

在互联网的发源地美国,因为联邦制,虽然联邦法律优于州法律,但是各州可以制定自己的法律,联邦法律不能随意改变各州的法律。所以在美国,对虚拟财产的保护也是通过各州自己的法律而不是统一的联邦法律来实现的。而且美国非常重视判例法,其虚拟财产的法律规则也包括法院判例。

美国法院对虚拟财产继承一直保持着非常积极的态度。2004年,贾斯汀·艾斯沃斯作为美国海军陆战队的一名士兵在伊拉克战争中牺牲。后来,他的家人想获取他雅虎邮箱账户的内容,但雅虎以保护客户隐私为由拒绝了。后来,密歇根州奥克兰县的法院支持了他的家人的诉讼请求,并责令雅虎将邮件内容以光盘的形式复制并交给艾斯沃斯的亲属,以满足其亲属对死者的情感寄托。因此,人们明确认识到电子邮件可以作为继承的对象。自2004年全球首例虚拟财产继承案贾斯汀案以来,美国各州相继通过了数字财产相关法律,美国州法律委员会也通过了关于数字财产继承的示范法《统一受托人访问数字资产法》。虽然它没有法律效力,但是它为州立法提供了一个范本,然后特拉华州众议院已经承认了这个范本在自己州内的法律效力。在美国各州对于虚拟财产继承的立法和判例法的强力保护下,各州出现了很多私人公司为个人提供虚拟财产托管服务,包括设立电子遗嘱、委托公司将虚拟财产转移给继承人等。

在美国,侵犯虚拟财产的案件根据美国国会通过的《反互联网盗用和消费者保护法》等联邦法律以及法院确定的许多判例法处理。早在1996年,在Zedenberg案中,法官就提出了应该承认网络域名这一新的财产。在2003年的“克雷曼诉科恩”案中,上诉法院的法官亚历克斯·科辛斯基(alex Kosinsky)认为,域名动辄价值数百万美元,是有价值的合法财产,因此可以适用动产侵权理论。当然,实际上很多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值得法律保护的财产还存在争议,没有定论。比如著名的“布莱古诉林登研究公司”案,在法院就网络虚拟游戏中的土地或住所的所有权是否为受法律保护的财产作出判决之前,双方就达成了和解。

德国是世界上第一个承认比特币虚拟货币合法地位的国家,并且承认比特币是合法的数字货币。2015年,欧盟也决定将比特币作为不含增值税的常规货币。许多德国学者也对虚拟货币持肯定态度,并在银行法领域研究虚拟货币。对于虚拟财产的继承,很多学者认为应该承认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可以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922条的财产继承规定。此外,德国的数据保护法还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其他问题进行了规范。基本上德国的法院也持虚拟财产可以继承的立场。在一起民事案件中,一名未成年人在事故中丧生。为了了解事故情况,她父母申请查看她脸书的内容遭到拒绝,但最终德国地方法院支持了她父母的上诉。在具体操作层面,德国某法院认为,继承人必须与服务商签订合同,根据遗嘱继承遗嘱人的账户信息。

韩国几乎是世界上游戏产业最发达的国家。但立法者在一开始就采取了否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态度,通过立法彻底否定虚拟财产的合法性,甚至禁止虚拟财产的交易。但后来发现,在社会生活中无法私下取缔网络游戏中的大量虚拟设备、虚拟物品等虚拟资产,由此引发了很多问题。于是在2006年12月14日,国会批准通过了游戏产业振兴法,正式承认了虚拟资产的合法性。

虽然“看不见”,但可以“惩罚”

美国关于盗窃虚拟财产犯罪的研究成果很多。很多学者认为盗窃虚拟财产可以直接按照普通盗窃罪处罚。例如,在一起虚拟财产盗窃案中,一名青少年将虚拟家具从其他用户的账户转移到自己和朋友的账户中。对于这种情况,美国有学者认为,这类似于盗用他人信用卡和银行卡,可以按照普通盗窃罪定罪处罚。

但在德国和日本,刑法对财产的保护严格从属于民法,因为德国和日本的民法都拒绝将财产利益等无形物作为民法保护的对象,所以德国和日本刑法中盗窃的对象都是有形物。虚拟财产也是无形的,盗窃虚拟财产不能以盗窃罪论处。也有观点认为,冒充用户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也属于诈骗,可以构成诈骗罪。但该行为欺骗的不是自然人,而是计算机信息系统,违背了“机器不能被欺骗”的常识,不符合共同诈骗罪的规定。因此,为了惩治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德国和日本的刑法都规定了利用电子计算机实施诈骗的犯罪。

对于窃取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德国刑法第263a条专门设置了“计算机诈骗”罪,规定“意图为自己或者第三人非法获取财产利益,利用非正常程序使用无权信息,或者无权干预信息操作,影响信息处理结果,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罚金”。此外,该条第三项规定,以实施上述计算机诈骗为目的,编造计算机程序,使本人或者第三人获取、出售或者保存的预备行为,也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罚金。德国刑法第202a条规定了窥探数据罪和截取数据罪,是为了惩罚通过突破访问保护,以技术手段截取他人信息传输,非法获取他人电子网络信息的行为。违反这两项规定将导致不超过三年的监禁或罚款。此外,第202c条规定,以窥探、截取数据为目的,制作、出售、分发信息存储密码或者计算机程序等预备行为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罚金。刑法原则上不处罚犯罪的预备行为,而德国刑法处罚侵犯虚拟财产的预备行为,也处罚窥探、截取电子数据的预备行为,体现了立法者对虚拟财产以及与虚拟财产相关的电子网络信息保护的重视。

但为了保护除有形之物以外的其他财产利益,如债权、各种服务和劳务等,日本刑法在第246条第1项规定的诈骗罪之外,还设置了利益诈骗罪。为加强对虚拟财产的保护,在窃取他人电子账户或他人账户中的虚拟货币和游戏设备,侵犯虚拟财产的案件不断涌现后,日本刑法第246条之二专门设置了利用电子计算机实施诈骗的罪名,规定“对于人们用于处理事务的计算机,输入虚假信息或不当指令, 从而制作有关物权灭失或者变更的电磁记录,或者制作有关物权取得、灭失或者变更的虚假电磁记录提供给他人使用,从而为了惩治侵犯计算机网络系统的行为,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二“不当制作、提供电磁记录罪”规定“以使他人事务发生错误为目的, 不当制作有关权利义务的电磁记录或为该等事务证明事实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万日元以下罚金”。 为了惩治非法侵入他人电子账户的犯罪,日本2012年修订的《禁止非法访问法》新设了非法获取他人ID和密码罪。违反此法者将被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一百万日元以下罚金。对于访问管理者,法律也明确规定,明知对方以非法访问为目的而提供他人账号密码的,将被处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50万日元以下罚金。日本的刑法不仅对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惩罚,还对各种侵犯计算机网络系统和电子账户信息的行为设置了严密的法网。实际上也是惩罚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预备行为,更有利于防止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

虚拟财产保护亟待解决的问题

信息时代,各种虚拟货币(包括比特币、游戏币等。)、各类电子账号(包括网络账号、电子邮箱、手机号、QQ号、微信账号、微博账号、游戏账号)、游戏装备、个人网络信用下载权等各类虚拟财产层出不穷。虚拟财产已经成为社会生活的必需品,也产生了一定的经济价值。而且电子账户等虚拟财产还涉及大量公民个人隐私信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进一步发展,未来对虚拟财产保护的需求将更加突出。

目前,世界各国普遍承认虚拟财产的合法性和虚拟财产的继承性。但是,即使被批准的继承人可以继承虚拟财产,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也涉及到很多具体的操作问题。虽然允许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在实践中确实满足了虚拟财产所有人和继承人的强烈需求,但由于电子账户等虚拟财产中存储了大量账户所有人的个人隐私信息,因此在继承过程中必须确保账户所有人的隐私和信息安全。如果账户所有人在遗嘱中明确禁止他人访问其数据,出于保护账户所有人隐私的考虑,可以排除其继承。账户所有人在遗嘱中指定继承人或者符合法定继承条件的,继承人有权获取账户所有人的数据信息,网络数据服务提供者必须履行配合义务。网络数据服务提供者拒不配合的,应当从法律层面允许法定继承人通过其他方式获取账号所有人的数据信息。

当然,为了防止网络数据提供者侵权或拒绝履行数据传输义务,账号所有人可以提前将密码存放在法院、公证处等机构,或者提供给可靠的第三方保存。然而,在后一种情况下,数据隐私可能被第三方暴露;此外,账户所有人还可以在遗嘱中对电子账户的处理做出非常详细具体的说明,包括与网络数据服务商、遗嘱代理人的关系,如何防范数据泄露风险,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麻烦。在德国,公证行业已经开始了“电子遗产”预防委托的积极实践,其他国家或许可以借鉴。

世界各国都加强了对侵犯虚拟财产的刑事处罚。虽然有一些观点否定虚拟财产的经济价值,认为虚拟财产值得刑法保护,但目前各国对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都采取了较为积极的态度。侵犯他人电子网络信息,盗窃具有财产价值的虚拟财产,可能构成犯罪。虚拟财产具有明显的经济价值。德国、日本等。所有国家的刑法都承认对虚拟财产的保护。德国和日本设立了利用计算机诈骗的罪名,对盗窃虚拟财产的处罚与普通诈骗、利益诈骗完全一样。有些地区还设置了妨碍使用电脑罪,处罚力度也很大。这些规定畅通了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犯罪渠道。不仅如此,德国和日本的刑法还加大了对侵犯与虚拟财产相关的计算机系统和电子信息数据的刑事处罚力度,这将有助于保护信息网络时代公民的数据安全和隐私安全。其实也是离刑法保护更近了一步,可以达到减少虚拟财产侵权的预防功能。

当然,电子数据和虚拟财产之间的界限并不明显。虚拟财产本身也可以说是电子数据的一种,但电子数据只有具备一定的财产价值,才能成为值得刑法保护的虚拟财产。对于虚拟财产的刑事保护,今后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只要是具有经济价值的虚拟财产,就值得刑法保护。有人认为,关于装备的游戏物品,如果不是通过支付对价获得的,就不应该认定为虚拟财产,不应该给予刑事保护。但是,既然通过他人赠与取得的普通财产可以受到刑法保护,那么没有理由否认通过积分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不支付对价的虚拟财产也应该受到刑法保护。

其次,对于虚拟财产,比如有经济价值的明星或者网络名人的电子账号,如何计算其经济价值,从而计算出相应的犯罪数额,各国应该制定一个相对统一明确的标准。

最后,由于虚拟财产交易的隐蔽性和便利性,需要防范洗钱、逃避外汇监管、恐怖融资等与虚拟财产相关的刑事犯罪,加大对相应犯罪的刑事处罚力度。

来源:光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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