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备役有工资吗(武装部预备役有工资吗)

新华社北京八月二十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新华社北京八月二十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8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9年根据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于2021年8月20日第三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兵役登记

第三章平时征集

第四章士兵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五章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六章从军队院校青年学生中招收学员

第七章战时士兵动员

第八章服务待遇和抚恤优待

第九章退役士兵安置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二章XI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兵役工作,保障公民依法服兵役,保障军人的补充和储备,建设和巩固国防和强大军队,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自愿兵役和义务兵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

第四条兵役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国防和军队建设相适应,遵循服从国防需要、着眼备战、彰显服役光荣、体现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

有严重身体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免服兵役。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不得服兵役。

第六条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预编到现役部队或者编入预备役部队服预备役的,称为预备役人员。

第七条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公民的义务,同时享有公民的权利;兵役的权利和义务由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

第八条军人必须遵守军队的规章制度,忠于职守,随时为保卫祖国而战斗。

预备役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承担战备勤务和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随时准备应召战斗,保卫祖国。

士兵和预备役人员入伍时,应当依法进行服役宣誓。

第九条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国防部负责全国兵役工作。

省军区(警备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完成兵役任务。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兵役业务由人民武装部办理;没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指定一个部门办理。大专院校应有负责服兵役的机构。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兵役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将服兵役情况作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的考核内容,以及对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评价。

第十一条国家加强兵役信息化建设,采取有效措施实现相关部门信息共享,推进兵役信息采集、处理、传输和存储的现代化,为提高兵役质量和效率提供支撑。

兵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第十二条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兵役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依法服兵役的意识,营造光荣兵役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三条士兵和预备役人员立功的,按照国家和军队关于立功荣誉表彰的规定给予表彰。

对在兵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兵役登记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兵役登记制度。包括兵役登记的初始兵役登记和预备役登记。

第十五条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按照兵役机关的安排,进行当年第一次兵役登记。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按照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的男性公民进行首次兵役登记。

兵役登记第一次可以网上登记,也可以到兵役登记站(点)登记。兵役登记时,应如实填写个人信息。

第十六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对首次兵役登记后未服现役的符合预备役条件的公民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退出现役的士兵应当自退出现役之日起四十日内,退出现役的军官应当自确定安置地点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安置地点所在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变更兵役登记信息;其中,符合预备役条件,经军队确定后需要进行预备役登记的,也应当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兵役登记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每年组织兵役登记信息核查,会同有关部门核对公民兵役登记条件,确保兵役登记及时、信息准确完整。

第三章平时征集

第十九条全国每年征集士兵服现役的人数、次数、时间和要求,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组建征兵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征兵工作。

第二十条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周岁之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高校毕业生招聘年龄可放宽至24周岁,研究生招聘年龄可放宽至26周岁。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意愿,可以征集年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服现役。

第二十一条符合初始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条件的公民称为应征公民。

征集期间,应征公民应当按照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征集机关的通知,按时参加体格检查和其他征集活动。

符合服现役条件的公民,经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征集机关批准,被征集服现役。

第二十二条在征兵期间,应征公民被征集服现役,同时被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收或者录用的,应当优先履行兵役义务;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服从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需要,支持征兵工作。

第二十三条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的,可以暂缓入伍。

第二十四条被监视居住、侦查、起诉、审判或者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因涉嫌犯罪正在服刑的应征公民,不征集。

第四章士兵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二十五条现役士兵包括义务兵役制士兵和志愿兵役制士兵。服义务兵役的士兵称为义务兵,服志愿兵役的士兵称为军士。

第二十六条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为二年。

第二十七条义务兵服现役期满后,根据部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经批准可以选择成为士官;现役期间表现特别优秀的,经批准可以提前选拔为士官。根据军队需要,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士官。

实行士官分级服役制度。士官服现役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年龄不超过55岁。

士官分级服现役的办法和直接从非军事部门招收士官的办法,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士兵服现役期满,应当退出现役。

因国家建设或者军队编制调整需要退出现役的士兵,经军队医院诊断不宜继续服现役的,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退出现役的,经批准可以提前退出现役。

第二十九条士兵服现役的时间,从征兵机关批准其入伍之日起计算。

士兵退出现役的时间,是军队下达退出现役命令的日子。

第三十条依照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预备役登记的士兵退出现役后,根据军队需要,由军队会同兵役机关选择服预备役;经过考核,适合担任预备役军官职务的,应当服军官预备役。

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行预备役登记的公民,符合士兵预备役条件的,根据军队需要,由军队会同兵役机关确定服士兵预备役。

第三十二条预备役士兵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达到服预备役最高年龄的预备役士兵,应当退出预备役。

第五章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三十三条现役军官应当从下列人员中选拔录用:

(一)军事院校毕业生;

(二)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

(3)表现突出的现役军人;

(四)专业技术人员和军队需要的其他人员。

根据战时需要,可以从现役军人、军校学员、招收的预备役军官和其他人员中直接任命军官。

第三十四条预备役军官包括下列人员:

(一)确定退出现役的军官服军官预备役;

(二)确定退出现役的士兵服军官预备役;

(三)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三十五条军官服现役和预备役的最高年龄,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现役军官达到规定的最高年龄或者最高军衔年限的,应当退出现役;需要延长服现役或者中止服现役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现役军官按照规定服现役未满最高年龄或者最高军衔年限,因特殊情况需要退出现役的,经批准可以退出现役。

第三十七条退出现役的军官和依照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预备役登记的公民,以及依照本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行预备役登记的公民,符合军官预备役条件的,根据军队需要,由军队会同兵役机关选定。

预备役军官按照规定达到服预备役最高年龄的,应当退出预备役。

第六章从军队院校青年学生中招收学员

第三十八条根据军队建设的需要,军事院校可以从青年学生中招收学员。新兵年龄不受征集服现役年龄的限制。

第三十九条学员完成学业,达到军事训练目标的,由高等学校颁发毕业证书;按照规定被任命为现役军官或者中士的。

第四十条学员不符合军队培养目标或者要求的,院校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颁发相应证书,采取多种方式分流;其中,入学前已返回户口所在地的学生,其父母在就读期间已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返回父母现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接收安置。

第四十一条学生被开除学籍的,回到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学习期间,父母已迁入户口的,可以回父母现居住地,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军事院校从现役军人中招收的学员。

第七章战时士兵动员

第四十三条为了应对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安全和发展利益受到的威胁,抵御侵略,平时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必须做好战时士兵动员准备。

第四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国家发布动员令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采取必要的国防动员措施后,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必须依法迅速实施动员。休假或者探亲的士兵应当立即归队,预备役人员应当随时准备征召服现役,已经进行预备役登记的公民应当随时准备征召服预备役。

第四十五条战时,根据需要,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放宽征集男性公民服现役的年龄上限,并可以决定延长公民服现役的期限。

第四十六条战争结束后,需要复员的士兵,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复员命令,分期分批退出现役,由各级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八章服务待遇和抚恤优待

第四十七条国家保障军人享受符合军事职业特点、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资、津贴、住房、医疗、保险、休假、休养等待遇。军人待遇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协调。

女兵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部队应当根据女兵特点,合理安排其工作任务和休息休假,并在生育、健康等方面对女兵给予特殊保护。

第四十八条预备役人员参战、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执勤和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享受国家规定的伙食、交通等补贴。预备役人员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参战、军事训练、担负战备任务和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期间,其所在单位保持其原有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预备役人员的其他待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四十九条军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医疗、金融、交通、游览、法律服务、文化体育设施和邮政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公民参军时保留户籍。

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国家规定评定等级,发给残疾军人证,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优待和残疾抚恤金。残疾军人,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领取残疾抚恤金。

军人死亡或病故,国家按规定发给其遗属抚恤金。

第五十条国家建立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制度。义务兵安家费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中央财政给予定额补助。具体补贴办法由国务院退伍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中央军委有关部门制定。

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义务兵和士官,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恢复现役。

义务兵和士官入伍前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服现役期间予以保留。

第五十一条现役军官和士官子女的教育、家属参军、就业、创业和转业,享受国家和社会的优惠待遇。

符合条件的军人家属,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住房、医疗、养老等方面的优待。

军人配偶失业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保障待遇。

第五十二条对因参战、军事训练、战备和非战争军事行动致残或者牺牲的预备役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抚恤和优待。

第九章退役士兵安置

第五十三条对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国家通过自主就业、安排工作和扶持等方式妥善安置。

义务兵退出现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规定发给一次性退休费,由安置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给。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给予财政补贴。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退休费标准。

服现役期间,平时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者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属于烈士子女的义务兵退出现役,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安排工作期间,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贴;我也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自主创业。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等级,通过安排工作和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符合劳动条件的,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自主选择就业。

第五十四条国家通过按月领取退役金、自谋职业、安排工作、退役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退出现役的士官。

士官退出现役,在部队服役满一定年限的,按照月领取退役金。

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退出现役、服役满十二年或者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士官工作;安排工作期间,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贴;我也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自主创业。

士官服现役满三十年或者年满五十五岁或者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应当安置退役。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士官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等级,通过安排工作、退役和供养等方式予以妥善安置;符合劳动条件的,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自主选择就业。

退出现役的士官,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条件的,按照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自主择业方式妥善安置。

第五十五条对退出现役的军官,国家通过退休、转业、按月领取退休费和复员等方式妥善安置。安置方式的适用条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残疾军人和患慢性病的军人退出现役后,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负责接收安置;其中,患过慢性病、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当地医疗机构负责治疗。需要医疗和生活费用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处罚款:

(一)拒绝或者逃避兵役登记的;

(二)应征公民拒绝或者逃避服现役的;

(三)预备役人员拒绝或者逃避军事训练、承担战备任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和征召。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且拒不改正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也不得录用为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得出境、不得上学,并纳入履行国防义务中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进行联合惩戒。

第五十八条士兵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避兵役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处罚。

军人有前款行为被开除军籍、开除军籍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其中,被开除军籍者将被罚款。

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士兵而招收、雇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第五十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本法规定的兵役任务,阻碍公民履行兵役义务或者有其他妨碍兵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对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扰乱兵役秩序或者阻碍兵役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第六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兵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惩处:

腐败和贿赂;

(二)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

(三)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士兵的;

(四)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兵役个人信息的。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在本级地方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发展改革、公安、退伍军人工作、卫生健康、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

第二章XI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六十五条本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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