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部门】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颁布日期】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四日[实施日期]1997年3月14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家机关的国防职权第三章武装力量第四章边防、
【颁布部门】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
【颁布日期】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四日
[实施日期]1997年3月14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国家机关的国防职权
第三章武装力量
第四章边防、海防和空防
第五章国防科研生产和军事订购
第六章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第七章国防教育
第八章国防动员和战争状态
第九章公民和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
第十章士兵的义务和权利
第二章XI对外军事关系
第十二章附则
条款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设和巩固国防,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国家为防备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装颠覆,维护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而进行的军事活动,以及与军事有关的政治、经济、外交、科学、技术、教育活动。
第三条国防是国家生存和发展的安全保障。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建设和边防、海防、国防建设,发展国防科研生产,普及国防教育,完善动员体制,实现国防现代化。
第四条国家独立自主地建设和巩固国防,实行积极防御战略,坚持民族自卫原则。
国家在集中力量进行经济建设的同时,加强国防建设,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第五条国家对国防活动实行统一领导。
第六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当依法履行国防义务。
第七条国家和社会尊重和优待军人,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拥政爱民活动,加强军政民团结。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军事关系中,维护世界和平,反对侵略扩张。
第九条国家和社会对在国防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以多种形式给予表彰和奖励。
违反本法和有关法律,拒绝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国家机关的国防职权
第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与和平问题,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行使宪法规定的其他国防职权。
第十二条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国防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制定国防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行政法规;
(三)领导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
(四)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五)领导和管理国民经济动员、人民武装动员、民防空、国防交通等有关工作;
(六)领导和管理拥军优属和退役军人安置工作;
(七)领导国防教育工作;
(八)同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的建设、征兵和预备役工作,管理边防、海防和空防务;
(九)法律规定的与国防建设有关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行使下列职权:
(a)国家武装部队的统一指挥;
(二)决定武装力量的军事战略和作战方针;
(三)领导和管理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建设,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
(五)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六)决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体制和编制,规定总部、军区、军兵种和其他军级单位的任务和职责;
(七)依照法律和军事法规的规定,任免、训练、考核、奖惩武装力量成员;
(八)批准军队武器装备体系和武器装备发展规划,协调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工作;
(九)会同国务院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十)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召开协调会议,解决国防事务中的有关问题。会议议定的事项,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国防法律、法规的遵守和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征兵、民兵、预备役、国防教育、国民经济动员、民防、国防交通、国防设施保护、退役军人安置和优抚工作。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驻地军事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召开军地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事务。
军事联席会议由地方人民政府和驻地军事机关负责人共同召集。军事联席会议的参加人员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军事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由当地人民政府和驻地军事机关按照各自权限办理,重大事项分别向上级报告。
第三章武装力量
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法治。
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受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共产党在武装力量中的组织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开展活动。
第二十条国家加强军队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增强国防力量。
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应当适应现代战争的要求,加强军事训练,开展政治工作,提高保障水平,全面提高战斗力。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成。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部队是国家的常备军,主要负责防御作战。必要时,他们可以依法协助维护社会秩序。预备役部队平时按照规定进行训练,必要时可以依法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战时根据国家发布的动员令转为现役。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领导和指挥下,承担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维护社会治安。
民兵在军事机关的指挥下,负责战备和防卫作战,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规模应当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的服役制度由法律规定。
国家依法实行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的军衔制度。
第二十五条国家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成立武装组织,进行非法武装活动,冒充现役军人或者武装组织。
第四章边防、海防和空防
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水、内水、领海、领海神圣不可侵犯。国家加强边防、海防和空防建设,采取有效的防卫和管理措施,维护领海、内水、领海和领土空的安全,维护国家海洋权益。
第二十七条中央军事委员会统一领导边防、海防和国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负责边防、海防和空防务的管理和维护,共同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
第二十八条国家根据边防、海防和空防御的需要,建设作战、指挥、通信、防护、交通、警卫等国防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国防设施的建设和安全。
第五章国防科研生产和军事订购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国防科技工业体系,发展国防科学研究和生产,为武装力量提供性能先进、质量可靠、设施齐全、使用维护方便的武器装备和其他适用于国防的军用物资。
第三十条国防科技工业应当遵循军民结合、平战结合、军品优先、军民结合的原则。
国家统筹国防科技工业建设,保持规模适度、专业配套、布局合理的国防科研生产能力。
第三十一条国家推进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加强高新技术研究,充分发挥高新技术在武器装备发展中的主导作用,增加技术储备,发展新型武器装备。
第三十二条国家对国防科研生产实行统一领导和计划管理。
国家为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和优惠政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给予帮助和支持。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完成国防科研生产任务,保证武器装备质量。
第三十三条国家采取必要措施,培养和造就国防科学技术人员,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国防科技工作者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国家逐步提高国防科技工作者的待遇,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国家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实行国家军事订货制度,保障武器装备和其他军用物资的采购和供应。
第六章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第三十五条国家保障必要的国防经费。国防经费的增长应当与国防需要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十六条国家对国防经费实行财政拨款制度。
第三十七条国家直接投入军队建设、国防科研生产和其他国防建设的资金,划拨的土地和其他资源,以及由此形成的用于国防目的的武器装备、设施、物资和技术成果,属于国防资产。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第三十八条国家根据国防和经济建设的需要,确定国防资产的规模、结构和布局,调整和配置国防资产。
国防资产管理机构和占有、使用单位应当依法管理国防资产,充分发挥国防资产的效能。
第三十九条国家保护国防资产不受侵犯,保障国防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损毁或者侵占国防资产。未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构批准,占用、使用国防资产的单位不得将国防资产改变用于国防目的。经批准不再用于国防目的的国防资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章国防教育
第四十条国家通过开展国防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国防知识,弘扬爱国主义精神,自觉履行国防义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十一条国防教育实行全民参与、长期坚持、注重实效的原则,以及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军事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国防教育。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开展国防教育。
学校国防教育是国防教育的基础。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设相应的国防教育课程,或者在相关课程中增加国防教育内容。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开展国防教育。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经费。
第八章国防动员和战争状态
第四十四条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受到威胁的时候,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进行全国动员或者部分动员。
第四十五条国家在和平时期进行动员准备,包括人民武装动员、国民经济动员、人民国防空、国防交通等。纳入国家总体发展规划和计划,从而完善动员体系,增强动员潜力,提高动员能力。
第四十六条国家建立战略物资储备制度。战略物资储备应当规模适度、储存安全、使用方便、定期更换,确保战时需要。
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动员准备和动员实施工作。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政党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必须依法做好平时的动员准备工作;国家发布动员令后,必须完成规定的动员任务。
第四十八条国家根据动员的需要,可以依法对组织和个人的装备、设施、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进行征收和征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因征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被征收人和被征用人适当补偿。
第四十九条国家根据宪法规定宣布战争状态,采取各种措施,集中人力、物力、财力,领导全体公民保卫祖国,抵抗侵略。
第九章公民和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
第五十条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各级兵役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组织应当依法办理兵役工作,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命令完成征兵任务,保证兵员质量。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协助兵役机关完成征兵任务。
第五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接受国家军令,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交通建设中贯彻国防要求。车站、港口、机场、道路等交通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为现役军人、军用车辆和船舶通行提供优先服务,并按规定给予优惠。
第五十二条公民应当接受国防教育。
公民和组织应当保护国防设施,不得损害和危害国防设施。
公民和组织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防国家秘密,不得非法持有国防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秘密物品。
第五十三条公民和组织应当支持国防建设,为军队的军事训练、战备和防卫作战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帮助。
第五十四条公民和组织有权对国防建设提出建议,制止或者举报危害国防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的公民和组织,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赔偿。
第十章士兵的义务和权利
第五十六条军人必须忠于祖国,履行职责,英勇战斗,不怕牺牲,捍卫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五十七条军人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军事法规,执行命令,严守纪律。
第五十八条军人应当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热爱和保护人民,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完成抢险救灾等任务。
第五十九条军人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军人的荣誉和人格尊严,对军人的婚姻给予特殊保护。
军人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国家和社会优待军人。
国家保障现役军人享受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福利待遇,对在边防、海防等条件艰苦的地区或者岗位工作的现役军人在福利待遇上给予优待。
实施国家军人保险制度。
第六十一条国家妥善安置退役军人,对退役军人进行必要的职业培训,保障退役军人的生活福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置退役士兵,按照其在部队的军衔、贡献和特长安排工作。
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福利、教育、住房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六十二条国家和社会对残疾军人给予优待,对残疾军人的生活和医疗依法给予特殊保护。
因战、因公致残、患病的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接收安置,并保证其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六十三条国家和社会优待军人家属,对烈士家属、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军人家属给予抚恤优待,并在就业、住房、义务教育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六十四条民兵、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依法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和防卫作战任务,应当履行职责和义务;并由国家和社会保障其享受相应待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其抚恤和优待。
第二章XI对外军事关系
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自主处理对外军事关系,开展军事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支持国际社会采取的有利于维护世界和地区和平、安全与稳定的军事活动,支持国际社会为公正、合理地解决国际争端、军备控制和裁军所作的努力。
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军事关系中,遵守同外国缔结或者参加或者接受的有关条约和协定。
第十二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法关于军人的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的防务由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
第七十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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