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和居所有什么区别呢(住所和居所有什么区别图片)

关于我国民事诉讼的地域管辖,通常遵循“原告即被告”的一般原则[1]。也就是说,除了几种法定的特殊情况,被告住所地就是法院的管辖地。同时,法律还规定,被告住所地与其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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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生活中,可能会有读者对住所、住所、经常居住地等概念认识不清。我们可以通过作者整理的下列表格帮助你更好地理解这些意思。

表1:住所、居所和惯常居所的含义

*“户籍地”是“户籍地”所在的某个地理区域,两者并不相同。

*公民和法人都有其“住所”,而“经常居住地”只有公民才有。

将经常居住地确定为管辖地,正是因为我国人口流动频繁,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可能常年与当事人没有联系。住所的立法设定旨在排除相对固定的户籍制度的约定,方便当事人诉讼[3]。比如张三的户籍地是四川省绵阳市,到现在已经在深圳工作三年了。假设张三已经被他人起诉,如果案件在绵阳相关法院审理,张三每次开庭都需要向单位请假,而且要花费不少差旅费;如果案件能在深圳的相关法院审理,显然会节省很多成本,也更方便。

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条中“连续居住地一年以上”的理解,应当在确定案件级别管辖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基础上确定。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当事人居住的县区等基层行政区划,更不能理解为微观的居住地。即案件级别管辖由中级、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时,或者案件涉及跨行政区域的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时,需要审查被告人是否在地级市、省的有关行政区域内,或者是否在相应的跨行政区域内连续居住1年以上,然后确定被告人的经常居住地[2]。标的额达到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标准的常见案件、海事海商案件或知识产权案件等。

一、共同经常居住地证明材料

表2:常用辅助材料

*根据:根据《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

*当事人不能出具居住证明或者不办理居住证也没关系。法官可以综合考虑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根据双方的生活经历,作出经常居住地的认定。

二、可能的困境及分析

日常生活中可能会出现以下情况。我们将找出典型案例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和讨论。

(1)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如何确定「经常居住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上)》指出,在如何认定“经常居所”的问题上,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偶尔离开经常居所,如探亲、休假等,不构成“连续居所”的中断。二是暂住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证明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时,应当依据证据规则进行审查判断。必要时可以组织当事人质证,依法确定“经常居住地”。

例如,在(2019)最高人民法刑初字第231号案中,关于张某经常居住地的认定,法官结合张某的居住证、张某的汽车、房产、创业、缴纳社保、房屋租赁合同、照顾子女等因素,最终认定A省B市为张某生活、工作的中心。

(2)公民在A地B区工作居住满1年,后在A地C区居住,但在C区居住不满1年,应如何确定其经常居住地?

如前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要求,需要在起诉前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说明确定经常居住地将不仅需要时间,还需要连续居住。

虽然所有公民都居住在某一城市,但在起诉前一年内连续居住在不同法院辖区的,可以认定为无经常居所。

如在(2017)沪0114民初第9282号裁定书中写道:(于2017年7月3日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立案)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信息,被告石某的居住地址于2017年6月19日变更为上海市宝山区振华路XXX弄XXX室。在此之前,尽管被告确实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安德宇路XXX弄XXX号房,但被告现已变更居住地址,故被告在本市无惯常住所。被告石某的住所地为江苏省通州市京沙XXX金沙北路,故本案应由被告石某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3)虽然已经连续居住1年以上,但在起诉前已经离开该地回到户籍所在地,那么应该以哪里为管辖地?

虽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但在起诉前已离开经常居住地回到户籍所在地,或者显然不可能回到经常居住地而在其他地方居住的。通常法院不会以这个经常居住地来确定案件的管辖,而是由公民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来确定。

如(2014)民提字第213号裁定书中规定,以经常居住地确定案件管辖时,不仅应当符合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条件,还应当符合起诉时被告人仍居住在该地的条件。公民仅因出差、旅游、休假或者就医而暂时离开经常居住地的,对其提起的民事诉讼可以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告人在起诉前已经离开经常居住地回到住所地,或者已经明显不可能回到经常居住地而在其他地方居住(比如在新住址签订了工作合同),那么就不应该再用经常居住地来确定案件的管辖,可以由公民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一个人连续居住一年并且在被起诉时仍然居住的地方可以被视为惯常居住地。

第三,延伸思维

当然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公民可能出现在几个城市,交替居住不满一年的,只能由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实际上与户籍所在地没有联系。是否实际上违背了以住所地确立其经常居住地的立法目的?”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条所说的‘至起诉时止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所’的解释是否可以相同?”诸如此类,各地没有统一的指引或相互衔接的司法实践。

作为法律工作人员,为了方便当事人起诉,避免因管辖权异议而导致不必要的纠纷解决时间延长,我们当然希望回归住所制度立法目的的本源,力求在证明材料存在矛盾或瑕疵时,以可核实的事实向法院作出合理的解释,最大限度地降低委托人的时间成本。我们也会继续跟进司法实践,把握司法意见的动向。

本文仅基于& # 34;地址& # 34;简单研究一下,而且通常起诉地是指被告住所地,那么日常实践中也可以引申出原告住所地何时可以作为管辖地等问题。如果读者有兴趣,请留言,我们会整理汇总。

[1]《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其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中几个被告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由各人民法院管辖。

[2]参考案例:(2020)104号,最高法知人管辖。

[3]参考:顾怡青:经常居住地的证明与认定,中国法院网。https://www . China court . org/article/detail/2021/09/id/6240794 . shtml

[4]参考:李丹,虚假居住证明案件原因分析及建议,中国法院网。https://www . China court . org/article/detail/2014/06/id/1314380 . 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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