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级身份系统 小说(神级身份系统笔趣阁)

新华社北京十二月三十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人员法(2022年12月30日NPC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备役军官第三章选择和

新华社北京十二月三十日电

神级身份系统 小说(神级身份系统笔趣阁)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人员法

(2022年12月30日NPC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预备役军官

第三章选择和补充

第四章教育、培训、晋升和任用

第五章日常管理

第六章招聘

第七章治疗保护

第八章退出预备役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预备役人员制度,规范预备役人员管理,维护预备役人员合法权益,保障预备役人员有效履行职责和使命,加强国防力量建设,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预备役人员,是指依法履行兵役义务,被预编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或者中国人民解放军预备役部队服预备役的公民。

预备役人员分为预备役军官和预备役士兵。预备役士兵分为预备役士官和预备役士兵。

预备役人员是国家武装力量的成员,是战时现役部队补给的重要来源。

第三条预备役人员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以军事需求为牵引,以备战打仗为导向,注重素质建设,提高预备役人员履行使命的能力和水平。

第四条预备役人员必须服从命令,严守纪律,英勇顽强,不怕牺牲,参加政治教育和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值班,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随时准备应召参战,保卫祖国。

国家依法保护预备役人员的地位和权利。预备役人员享受与其履行职责相应的荣誉和待遇。

第五条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预备役人员工作。

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负责组织和指导预备役人员管理工作,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负责组织预备役人员的组建、动员和征集工作,中央军委机关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预备役人员工作。

中央、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预备役人员有关的工作。

有预备役人员的部队(以下简称部队)负责本单位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军事训练、任务执行、选拔补充、日常管理和退出预备役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根据预备役人员工作需要,召开军地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将预备役人员的工作作为拥优拥政爱民的考核内容,对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进行考评。

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预备役人员履行预备役职责,协助预备役人员开展工作。

第八条国家加强后备人才工作的信息化建设。

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会同中央国家机关和中央军委机关有关部门,统筹规划信息数据系统的建设、维护、应用和信息安全管理。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对预备役人员工作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军事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第九条预备役人员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的原则,纳入中央和地方预算。

第十条对履行预备役职责有突出贡献的预备役人员,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预备役人员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预备役军官

第十一条国家实行预备役军官军衔制度。

预备役军衔是区分预备役人员军衔、表明其身份的称号和标志,是党和国家赋予预备役人员的地位和荣誉。

第十二条预备役军官军衔分为预备役军官军衔、预备役士官军衔和预备役士兵军衔。

预备役军官军衔设七个二级军衔:

(一)预备役军官:预备役大校、上校、中校、少校;

(二)预备役初级军官:预备役上尉、中尉、少尉。

预备役中士军衔分为三等七级:

(一)高级预备役士官:一级、二级、三级预备役士官;

(二)预备役中级士官:预备役一级士官、二级士官;

(三)初级预备役士官:预备役士官、下士。

预备役士兵分为两个等级:预备役士兵和列兵。

第十三条预备役军官军衔按照军种划分,军种名称在预备役军官军衔之前。

预备役军官分为预备役指挥管理军官和预备役专业技术军官,分别授予预备役指挥管理军官和预备役专业技术军官军衔。

预备役军衔标志的样式和佩戴方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十四条授予和晋升预备役军官军衔,以预备役人员的职务、德才表现、服役时间和贡献为依据,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预备役人员退出预备役的,保留预备役军衔,并在军衔前冠以“退役”。

第十六条预备役人员违反军队纪律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可以降低预备役军官军衔。

依照本法规定取消预备役人员身份的,其预备役军衔也相应取消;预备役人员犯罪或者退出预备役后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剥夺其预备役军官军衔。

取消或者剥夺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权限与授予相应的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权限相同。

第三章选择和补充

第十七条预备役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热爱人民,热爱国防和军队;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政治品质和道德品行;

(三)年满十八周岁;

(四)具备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五)具有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预备役人员主要从符合预备役条件、经过预备役登记的退役军人、专业技术人员中选拔补充。

预备役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选拔补充预备役人员的计划,由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会同有关中央国家机关,指导部队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

第二十条部队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条件,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选拔确定预备役人员。

预备役时间从预备役被批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向部队提供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预备役登记信息,组织选拔补充预备役人员的政审、体格检查,办理相关入伍手续。

第二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军队需要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安排,组织推荐本单位、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选拔补充预备役人员。

被推荐人员应按规定参与后备人员的选拔和补充。

第二十三条部队应当按照规定对选拔补充的预备役人员授予预备役军衔和职务。

第四章教育、培训、晋升和任用

第二十四条预备役人员教育训练应当坚持院校教育、训练实践和职业培训相结合,纳入国家和军队教育训练体系。

军事预备役人员所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预备役人员进行教育训练。

第二十五条预备役人员在被授予和晋升预备役军官军衔、职务前,应当根据需要接受相应的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六条预备役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达到军事训练大纲规定的训练要求。

年度军事训练时间由战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根据需要确定。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决定对预备役人员进行战斗训练,预备役人员必须按照规定接受战斗训练。

第二十七条预备役人员在服预备役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参加职业培训,提高履行预备役职责的能力。

第二十八条对预备役人员应当进行考核。考核由部队按照规定组织实施,考核结果作为预备役军官军衔晋升、任职、待遇调整、奖惩等的依据。

预备役人员的考核结果,应当向本人和进行预备役登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和单位通报,并作为调整其职务、职务、军衔、军衔、工资和评定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九条预备役人员表现优异,符合条件的,可以晋升预备役军官军衔,按照规定任职。

士兵服预备役达到规定年限后,根据部队需要和本人意愿,经批准可以选定为预备役士官。

预备役人员任命职务的审批权限,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五章日常管理

第三十条预备役人员有单位变动、搬迁、出国(境)、患重病、身体残疾等重要事项以及联系方式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部队报告。

预备役人员有前款所列情形或者严重违法、失踪、死亡的,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报告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兵役机关。

军队应当与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建立相互通报制度,准确掌握预备役人员的动态情况。

第三十一条预备役人员因迁居等原因需要变更预备役登记地的,有关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及时变更预备役登记信息。

第三十二条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值班、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等任务时。,由军队通知,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和进行预备役人员登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兵役机关。

征召预备役人员担负战备任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应当经战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

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和预备役人员登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协助征集预备役人员。

预备役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三十三条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执勤和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期间,军队按照军队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四条预备役人员应当按照军队有关规定穿着预备役制服,佩戴预备役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买卖储备服装和储备标志服装。

第三十五条预备役人员应当执行军队战备工作的有关规定,随时准备执行任务。

第六章招聘

第三十六条在国家发布动员令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法采取必要的国防动员措施后,部队应当根据上级命令,及时向征集的预备役人员发出征召通知,并通知预备役人员登记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单位。

预备役人员接到征召通知后,必须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报到。国家发布动员令后,尚未接到征召通知的预备役人员,未经军队和预备役登记地兵役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预备役登记地;已离开的应立即返回或原地等待。

第三十七条预备役登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预备役人员响应征召,为征召预备役人员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帮助解决困难,维护预备役人员的合法权益。

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优先运输应征入伍的预备役人员。

预备役人员被征召,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中止时效和程序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预备役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登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核实,报军队批准,可以暂缓征集:

(一)患严重疾病正在治疗期间,暂时不能履行预备役职责的;

(二)家庭成员生活不能自理,而本人是唯一监护人、赡养人、扶养人,或者家庭重大变故必须由本人处理的;

(三)女性预备役人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四)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正在被监察机关调查,或者涉嫌犯罪正在被侦查、起诉、审判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被征集的预备役人员,按照军队有关规定转服现役。

预备役人员转入现役时,由预备役人员登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办理入伍手续。预备役人员转服现役的,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军衔,任命相应职务,履行兵役义务。

第四十条国防动员解除后,预备役人员转为现役的士兵需要退出现役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士兵退出现役的有关规定妥善安排。被征集的预备役人员未转入现役的,由军队安排返回,并通知预备役人员登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单位。

第七章治疗保护

第四十一条国家建立奖励与补偿相结合的预备役人员津贴和补贴制度。

预备役人员按规定享受服役津贴;战时、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非战争军事行动期间,按规定享受任务津贴。

预备役人员在战时、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和非战争军事行动期间,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津贴、伙食、交通等补贴;其中,预备役人员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其所在单位保持原工资、奖金、福利和保险待遇。

预备役津贴、补贴的标准和调整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四十二条预备役人员参战享受与士兵同等的医疗待遇;参加军事训练、承担战备勤务和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按规定享受国家和军队相应的医疗待遇。

军队医疗机构按照规定为预备役人员提供优先医疗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军队应当为预备役人员在军事训练、战备和非战争军事行动期间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四条预备役人员参加战争、军事训练、担负战备执勤和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时,其家属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重大疾病等原因,基本生活发生严重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和部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帮助和慰问。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为有困难的预备役人员家庭提供救助服务。

第四十五条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不得因预备役人员履行预备役职责而对其予以辞退、开除、解除劳动关系、开除、降低待遇或者处分。

第四十六条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和扶持政策。

创办小微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后备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融资政策。

第四十七条预备役人员按照规定享受优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因参战、军事训练、担负战备任务和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

第四十八条预备役人员被授予、晋升预备役军衔、荣立功勋和退出预备役时,部队应当举行仪式。

第四十九条女性预备役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军队应当根据女性预备役人员的特点,合理安排其岗位和任务。

第五十条预备役人员退出预备役后,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荣誉和待遇。

第八章退出预备役

第五十一条预备役军官和预备役士官服预备役的最低年限为四年。

预备役军官和预备役士官在本军衔服预备役不满最低年限的,不得申请退出预备役;在最低年龄,我可以在申请和批准后从储备中提取。

士兵预备役服役年限为四年,其中预备役列兵、一等兵各两年。服预备役不满四年的,不得申请退出预备役。服预备役满四年未被选拔为预备役士官的,应当退出预备役。

第五十二条预备役人员达到服预备役最高年龄的,应当退出预备役。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

(一)预备役指挥管理军官:预备役初级军官四十五岁,预备役学校军官六十岁;

(二)预备役专业技术军官:预备役初级军官年满五十周岁,预备役校官年满六十周岁;

(三)预备役士官:预备役下士、士官、二级士官年龄均为四十五岁,预备役一级士官、三级士官、二级士官、一级士官年龄均为五十五岁;

(4)预备役士兵三十岁。

第五十三条未达到服预备役最低年龄、最高年龄的预备役军官和预备役士官,或者未达到服预备役的规定年龄、最高年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安排退出预备役:

(一)被征集或者被选拔补充服现役的;

(二)因军队体制调整改革或者预备役人员结构优化的;

(三)因单位或者岗位变动等原因,不适合继续服预备役的。;

(四)因伤病残不能履行预备役职责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服本级预备役已满最低年限或者最高年龄的预备役军官、士官,服预备役已满规定年限或者最高年龄的预备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退出预备役:

(一)国家发布或者国务院、中央军委要求依法采取国防动员措施的动员令;

(二)参战、战备执勤或者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的;

(三)涉嫌违反军纪正在接受审查或者调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预备役人员可以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退出预备役。

第五十五条预备役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预备役人员资格:

(一)预备役军官、预备役士官未达到本级预备役最低年限,预备役士兵未达到规定的预备役年限,本人要求提前退出预备役,经教育仍坚持退出预备役的;

(二)连续两年军队考核为不称职的;

(三)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预备役人员退出预备役的时间,以发布退出命令之日为准。

第五十七条批准预备役人员退出预备役的权限,与批准晋升相应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权限相同。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经过预备役登记的公民拒绝、逃避参加选拔补充预备役人员的,或者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执勤、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和征兵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履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处以罚款;身为公职人员的,也应依法惩处。

预备役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的,部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停止其相关待遇。

第五十九条预备役人员在参战、军事训练、战备和非战争军事行动期间违反纪律的,由军队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军事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本法规定的预备役人员任务,阻碍公民履行预备役人员职责或者有其他妨碍预备役人员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对非法生产、交易储备服装、储备标识服装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在同级地方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退役人员服预备役,适用本法。

第六十五条本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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