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书有效期是多长时间(公证书认证费用多少)

为了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员和公证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防止纠纷,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NPC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根据2017年9月1日NPC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本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2017年最新公证法全文共七章四十七条,包括总则、公证机构、公证员、公证程序、公证效力、法律责任、附则。

公证书有效期是多长时间(公证书认证费用多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员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防止纠纷,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证是公证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证明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第三条公证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公证协会在全国范围内设立,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公证协会。中国公证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是社会团体和法人。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公证协会是公证行业的自律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监督公证员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

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员、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公证机构

第六条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独立履行公证职能,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市辖区设立;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几个公证处。公证机构不是按行政区划设立的。

第八条设立公证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场所;

(三)有两名以上公证员;

(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需的资金。

第九条设立公证处,由当地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十条公证处负责人从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选任,经当地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处应当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一)合同;

(2)继承;

(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

(四)财产分割;

(五)招标拍卖;

(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和收养关系;

(七)出生、存活、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是否有犯罪记录;

(八)公司章程;

(九)保全证据;

(十)文件的签字、印章和日期,文件的复印件和影印件与原件一致;

(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的其他公证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第十二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处登记的事务;

(二)提存;

(三)保管与公证事项有关的遗嘱、遗产或者其他财产、物品、文件;

(四)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

(5)提供公证的法律意见。

第十三条公证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损毁、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三)诋毁其他公证员、公证员或者以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夺公证业务;

(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公证费的;

(六)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公证处应当建立业务、财务、资产管理制度,监督公证员执业,建立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五条公证机构应当参加公证责任保险。

第三章公证员

第十六条公证员是符合本法规定条件,在公证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

第十七条公证员人数根据公证业务的需要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证员的设置和公证业务的需要,批准公证员编制计划,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不满六十五周岁的;

(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四)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五)在公证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具有高级职称的从事法学教学、研究的人员,或者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公务员、律师,从事审判、检察、法律工作、法律服务工作满十年,离开原岗位,经考核合格的,可以担任公证员。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公证员、律师执业证书被吊销的。

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提出申请。经公证处推荐,地方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公证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职业秘密。

公证员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有权辞职、申诉或控告;非因法定事由或者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辞退或者处分。

第二十三条公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处执业;

(二)从事其他有偿职业的;

(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的公证或者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四)擅自出具公证书的;

(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六)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贪污、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七)损毁或者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九)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告,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解聘: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责的;

(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

(4)公证员执业证书被吊销的。

第四章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提出。

申请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提交;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等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申请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并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的,公证处可以要求补充。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归档。

第二十八条公证机构应当根据不同的公证事项分别审查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公证的资格及相应的权利;

(二)提供的文件内容是否完整,意思是否明确,签名和印章是否齐全;

(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第二十九条公证机构根据有关认证规则需要对公证事项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核实或者有疑问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进行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公证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相关信息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处不予办理公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申请公证的;

(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

(三)申请公证的是专业技术鉴定和评估;

(四)当事人对公证事项有争议的;

(五)当事人虚构事实、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

(七)公证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

(八)申请公证违反社会公德的;

(九)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

第三十二条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和公证处印章。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公证书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有关方面的要求,可以制作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文本。

第三十三条公证书需要在境外使用,使用国要求先认证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构和有关国家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认证。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公证处应当按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三十五条公证处应当将公证文书分类立卷,归档保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重要公证档案,在公证机构期满时,应当按照规定移交当地档案馆保管。

第五章公证效力

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公证的载有给付并表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处。

第三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处申请复核。公证书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公证书并予以公告,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处应当予以更正。

第四十条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公证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诋毁其他公证员、公证员或者以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夺公证业务;

(二)违反收费规定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处执业;

(四)从事其他有偿职业的;

(五)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办理的公证,或者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关的公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公证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停业整顿;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贪污、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损毁或者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处罚的其他行为。

因故意犯罪或者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公证员不得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但担任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公证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公证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或者其他个人、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

(二)利用虚假公证书进行欺诈活动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和公证机构印章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公证。

第四十六条公证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本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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