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364号

《禁止使用童工法》已经2002年9月18日国务院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朱镕基将军

2002年10月1日

禁止童工

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劳动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童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禁止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创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第三条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让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放任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第四条用人单位录用人员时,必须查验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不允许雇用16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用人单位的就业登记和验证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并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使用童工的,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以5000元罚款;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个童工每月罚款5000元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还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住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依照前款规定被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将童工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个童工每月1万元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条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单位或个人,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介绍一人罚款5000元的标准予以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就业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就业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罚款。

第九条无营业执照的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或者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处以两倍罚款,非法单位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条童工患病或者受伤,用人单位应当负责送其到医疗机构治疗,并承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

童工致残、死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吊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用人单位还应当对残疾童工和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一次性给予补偿,补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十一条拐卖童工、强迫童工、使用童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高处空、井下、放射性、剧毒、易燃易爆劳动,或者使用不满十四周岁的童工,或者造成童工死亡、严重残疾的,依照刑法关于拐卖儿童罪、强迫劳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止使用童工的监督检查中发现使用童工,未予制止、纠正和查处的;

(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规定发放居民身份证或者在居民身份证上登记虚假出生日期的;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发现申请人是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仍为其个体经营发放营业执照的。

第十三条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文艺、体育单位可以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和运动员。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被招用的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文艺、体育单位招收未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和运动员的办法,由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教育实践劳动和职业技能培训劳动。不属于童工。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15日《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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