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条例2022年新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22)

第一章总则

物业管理条例2022年新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22)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对房屋、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相关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鼓励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业主和业主大会

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所有人。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对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制定和修改提出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使用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使用的规章制度,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专项维修资金;

(5)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

九条一第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了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综合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或者少数业主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十一条下列事项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定;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其他有关共有和共同经营权的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半数以上且占物业管理区域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就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业主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决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被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召开。经20%以上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业主。

同时,住宅区业主大会会议应当通知相关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保存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法规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

第十七条管理规约应当约定物业的使用、维护和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根据法律。

管理条例对所有业主都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规定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的确定方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及其成员的任期。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做出决定或者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知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配合居民委员会,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维护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业主和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出售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依法对物业的使用、维护和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向物业买受人明示临时管理规约,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

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家或者房屋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在期限届满前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业主不得依法处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和设施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在办理物业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书;

(4)物业管理所需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机制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行业诚信管理。

第三十三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造成业主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应当将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移交给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服务企业,但不得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移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缴纳。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管。

第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相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收取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治安、环境保护、物业装饰和使用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救援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聘用保安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业主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规定的,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其用途。

业主依法需要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交业主大会讨论决定,业主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条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和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护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

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将临时占用和挖掘的道路、场地恢复原状。

第五十一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的维护和保养。

前款单位因维修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业主需要装修房屋的,应当提前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告知业主房屋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第五十三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建筑单体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归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业主收入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五条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和养护,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住宅物业建设单位未经批准,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通过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移交相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相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委托合同价款30%至50%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应当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其余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有收入,收入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其余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的维修和养护,其余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的用途;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和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个人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业主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法违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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