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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律师

[张诉代购合同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农惠兰

基本事实

2018年4月9日,原告张某添加陌生微信用户,为微信好友咨询买猫事宜。当日,张某转账人民币8500元给用户,双方协商由用户将猫以航空空快递方式寄给张某。该用户还向张提供了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上面写着“陈某”。后来双方因买猫发生争执。2018年4月15日,张将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购买猫款8500元。但经核实,该用户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4月21日的实名认证信息为戴某,而非陈某。张申请撤诉,他将代表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买回猫款8500元。

戴辩称,自己从未使用过身份证实名认证微信号,有自己的微信号,没有更换过微信号,没有在网上与任何人进行过买卖。对张某起诉的买卖行为不知情,与张某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至于是否有不法分子盗取戴的身份信息,不得而知。

实名认证有风险吗(实名认证次数过多)法院再次核实,2017年11月10日14时17分至2018年1月16日14时52分,用户实名认证信息为刘,银行卡已绑定;2018年1月17日18:01至2018年4月21日13:02,实名认证信息为戴某。

诉讼中,戴某提供了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戴某一直是本村辖区常住人口,从未变更过户籍和身份信息,无发生或有任何不良信誉记录,从未开过网店、电商、微信业务。

案例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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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福克斯

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戴某是否为适格被告?

我是否应该承担本案的合同责任?

实名认证有风险吗(实名认证次数过多)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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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要依据是微信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上述证据的类型为电子数据。从上述电子数据可以得知,涉案微信用户的实际使用人是收到原告所作付款的直接相对人,也是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上述电子数据由第三方平台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记录保存,该第三方平台反馈的微信实名认证应是真实可信的信息。从这个第三方平台的反馈来看,涉案微信账号的实名认证人数多且持续,与日常使用习惯中特定名称的微信号只认证自己的信息不符,说明该微信账号可能存在实名认证异常的情况;虽然对被告信息也进行了实名认证,但在对被告信息进行实名认证的过程中,微信账号并未实际绑定被告名下的银行卡。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本人在实名认证时提供了除身份证号和姓名以外的其他个人信息,故不能证明被告与微信用户的实际使用人具有身份;从我院组织双方通过远程视频进行提问并互相提问的情况来看,被告本人并不清楚使用微信的具体过程,与原告提供的微信用户顺利使用微信进行交流并收款的内容不符。而且,被告还提交了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从未开过网店从事网络经营的事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中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综上,原告通过非正常交易购买宠物,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被告在原告主张的买卖关系中是合格被告。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买卖合同的合同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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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陈述

作为一种被大众广泛接受的通讯工具,越来越多的人选择使用微信来完成日常交易,包括转账、发红包、支付合同价款等支付功能,因为其在沟通和支付方面的便捷表现。另一方面,微信的通讯和支付功能也导致“微信业务”、添加陌生人等异常交易。在非正常交易模式下,交易双方甚至无需验证双方真实身份信息即可完成交易。但这种非正常交易过于依赖交易主体的交易诚信,缺乏交易市场第三方的合法性审查和监督。一旦发生交易纠纷,交易对方的真实身份将难以确认,进而对交易的维权产生不利影响。

1.在某些情况下,微信实名认证并不是确认交易对手的唯一证据。

司法实践中发现,在早期的微信使用规则中,微信的实名认证并不是微信使用的前置程序。即使使用实名认证,操作步骤也比较简单,仅限于提供姓名和身份证号。由于后期交易手段的技术要求,在后期的微信使用规则中(尤其是2018年底以后),实名认证要求认证信息与个人的其他隐藏信息相匹配。如银行卡用户对应、人脸识别认证等。,以区别本人和他人进行代持操作,进一步识别和防范个人信息泄露带来的交易风险。在早期微信实名认证规则改变之前,如何识别实名认证信息,是交易主体案件确认的关键。本案中,认定交易主体的证据有两个,一个是交易时交易对方出示的身份证照片,另一个是法院拍摄的微信实名认证信息。基于身份证照片获取方式的不确定性,交易对方提供的身份证照片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交易主体的证据,除非有其他支持证据支持;基于早期微信实名认证规则的漏洞风险,在被告已明确提出异议并提交初步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不应直接将微信实名认证信息作为认定交易主体的证据。

2.非正常实名认证是推翻微信实名认证的有利证据。

一般来说,足以构成民事诉讼大概率证明标准的反驳证据包括:个人身份信息被泄露的报警记录和受理记录、个人与交易行为无关的客观证明、微信用户实名认证异常、基于行为人语言和生活经历的综合判断。本案中,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多次提及个人身份信息可能被泄露的途径,但因客观原因未能提供相应的报警记录和受理记录。经法院解释,被告提交了当地村委会的证明,证实被告从未经营过网店,从而降低了被告是微信实际使用人的概率。法院依职权调查认为,该微信用户存在多人认证、连续认证的情况,与普通人使用微信的实名认证习惯不符,说明存在非正常认证的情况。

3.交易行为人自行选择异常交易方式的,应当承担交易风险。

交易者出于规避现行法律规定的目的或为了“省时”、“省事”,放弃相对严格的实物交易线下渠道和正式调整交易双方交易行为的第三方线上渠道,选择费用负担更低、风险承担更高的隐性异常交易方式。在达成交易时,他应该对交易风险做出一定的预测,即知道交易对手可能无法识别的风险。因此,应当在自己选择的这种交易方式中承担不利的交易风险,比如直接将交易风险转移给微信实名认证信息所指向的主体,但该主体实际上并不是交易对方,这必然会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不利于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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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农惠兰

图片来自网络。

编辑:王薛瑞

校对:俞越

审核:卓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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