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电话号码(找企业老板电话的网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将于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作为我国第一部个人信息保护专门立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构建了完整的个人信息保护框架,对个人信息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将于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作为我国第一部个人信息保护专门立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构建了完整的个人信息保护框架,对个人信息处理规则、个人信息跨境传输、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利益、信息处理者的义务、监管部门的责任以及处罚措施等作出了全面规定。大数据时代,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被称为“一切犯罪的根源”。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是理解和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核心问题之一。它不仅关系到本罪的正当化,也是刑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直接体现。目前,除了行政机关和金融、电信、交通等单位接触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外,酒店、快递等服务行业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也会获取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由于利益的诱惑和业绩的压力,买卖手机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的现象屡见不鲜。获得手机号码的人可能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从事销售等合法行为,严重损害或干扰人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生活安宁。但对于出售简单手机号码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争议较大。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出售或者提供在履行职责或者为他人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指出,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轨迹信息、通信内容、信用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可能影响人身和财产安全;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第六条为合法经营活动,非法购买或者接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购买或者接受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未满两年,非法购买或者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对非法出售或者提供为前款规定的行为购买、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公民个人信息]

1.“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结合其他信息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类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通信联系方式、住址、账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经处理后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无法恢复的信息,虽然也可能反映该自然人的活动情况,但与特定自然人无直接关系,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范畴。公民个人信息必须与特定的自然人相关联,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这里的“识别”和关联并不要求信息与具体自然人一一对应。如果一条信息和其他信息结合在一起,就可以和特定的自然人产生关联,也是“可识别”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分为公民个人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的信息和公民个人仅向特定人群公开的信息。只对特定人群公开的信息,是公民隐私信息的一部分。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1034条,个人信息是指能够单独或者结合其他信息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生物特征信息、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以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类信息,不包括经过匿名化处理的信息。

[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出售简易手机号码罪相关案件]

案例一:被告人张某佳、张某义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1]

【法院判决】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结合其他信息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类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通信方式、地址、账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本案涉案个人信息是被告利用职务之便,从其任职的上海卡德万里保理有限公司客户数据库中下载的。由于公司主要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这些信息指的是需要贷款融资的客户。即使这些信息只包含一个手机号,但能识别手机号的机主就是需要贷款融资的特定自然人。同时,被告出售的这些公民个人信息,是通过信息购买人尹某某编造借款的事实骗取的。综上,本案涉案信息符合上述规定,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中仅包含一个电话号码的信息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意见,不予采纳。

【判决理由】本案中,被告任职的公司是一家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的公司。公司内部的客户信息比较特殊,需要贷款融资的就是那些客户。购买这些公民信息的人都知道这个情况,所以通过这些信息和手机号码的结合,可以认定这些客户群体有贷款需求。即使被告之间通过excel传输的客户信息只有手机号,而没有对应的姓名,也足以认定手机号的机主是有贷款融资需求的自然人。购买这些公民信息的人也利用这一信息特征,通过虚构贷款的方式实施诈骗,这些个人信息被泄露的自然人的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故辩护人关于仅包含一个电话号码的信息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意见不能采纳。如果本案中购买这些信息的人并不知道手机号对应的是客户的贷款融资需求,而只是拿到了一张记录了手机号的excel表,没有其他可以识别的信息,那么就不属于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的公民个人信息。

案例二: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2]

【法院判决】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手机号具有排他性和私密性。由于手机实名登记制度,简单的11位手机号码就可以关联到特定的自然人,应当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杨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提供手机号码181953个,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向他人提供的信息虽然是其在合肥黄浦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获得的,但不是杨本人在履行职责或为客户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而是其上级主管为了让其打电话发展客户而提供给杨,故不应评价为严重防卫意见,予以采纳。

【判决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界定了“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第一条,“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相结合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类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等。可见,“两高”和《解释》以定义和列举的方式明确将手机号码等通信联系方式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公民个人信息必须与特定的自然人相关联,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这里的“识别”和关联并不要求信息与具体自然人一一对应。如果一条信息和其他信息结合在一起,就可以和特定的自然人产生关联,也是“可识别”的。本案中,虽然涉案的公民个人信息是纯11位的手机号码,但我国已经全面实行手机实名登记制度。手机号具有排他性和私密性,可以和特定的自然人联系,所以也应该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大数据时代,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被称为“一切犯罪的根源”。如果将涉案手机号码机械地解释为简单的11位数字,并由此得出手机和出售此类号码资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结论,则背离了立法本意。

[本文结论]

综上所述,实践中,出售单纯的手机号码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存在争议。(1)部分案例表明,出售简易手机号码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原因是我国已经全面实行手机实名登记制度。简单的手机号具有排他性和私密性,可以和特定的自然人联系。所以也应该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范畴。(2)更多案例表明,出售简单手机号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理由是简单手机号不能识别特定自然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范畴。因此,出售单纯的手机号码(没有其他信息)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单纯的手机号码,只有结合信息来源和行业习惯(如姓名+手机号、手机号+投资信息或融资信息)能够识别特定的自然人,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范畴。出售手机号码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我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出售单纯的手机号码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注意事项:

[1]本案改编自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8)浙民初字第404号浙0281。

[2]本案改编自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7)67号刑初0803号。

免责声明:本站所有文章内容,图片,视频等均是来源于用户投稿和互联网及文摘转载整编而成,不代表本站观点,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其著作权各归其原作者或其出版社所有。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侵犯到您的权益,请在线联系站长,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作者:美站资讯,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meizw.com/n/29385.html

发表回复

登录后才能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