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是什么意思(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体现在哪些方面)

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主要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该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

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是怎么样的(关于情势变更的法律规定)插图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主要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该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不具有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或者未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情况。

根据最高法适用的实际情况,详细阐述了情势变更适用中的实务要点。

首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十种常见情形

▌问题1:政府政策是否构成情势变更?

在实践中,人们经常质疑政府的政策是否是一种形势的变化。这其实是个伪命题。情势变更反映了一些客观事实与合同履行之间的关系。抛开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实际情况以及与政府政策的关系,直接讨论政府政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是对情势变更的误解。

事实上,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政府政策的调整是否属于情势变更。如果政府政策调整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情形,并且由于政府政策调整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将上述政府政策调整视为情势变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但是,虽然政府以“指导意见”、“通知”等形式发布的各类文件在一定程度上与合同的履行有关,但如果上述文件不涉及法律法规或政策的调整或某些相关措施的变更,这类文件实际上并不会使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发生显著变化。据此,当事人主张情势变更的,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民事判决第727号;参考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民事判决书第203号;参考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重耳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

▌问题2:当事人能否通过调整税收政策主张合同履行情况发生变化?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与合同履行相关的税费调整,调整幅度在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已生效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税额范围内的,属于合同当事人可预见的税额调整范围。因此,不属于影响合同履行的重大变更。

此外,即使不属于上述情形,如果纳税标准的调整不会严重影响涉案合同的履行,不会造成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明显不公平或者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则不存在适用情事变更的基本前提。(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第2594号)

▌问题3:因第三方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是否属于情势变更?

这看起来是一个很简单的问题,但在诉讼过程中却经常引起争议。《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违反合同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或者协议解决。”

如果对涉案行为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有争议,其因素是否由第三人引起往往是焦点。实践中,法院一般会结合当事人合同条款中涉及的合同约定,由当事人从合同风险的可预见性和“责任分担”的角度综合推理。

但最终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钟艺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

▌问题4:关注行业政策在行业经营者合同关系中的限制性应用。

行业经营者因与行业经营直接相关的政策性原因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或者未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经营者不得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比如,从事房地产营销的经营者应当充分估计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可能带来的履约风险,主张因政策调控原因导致情况发生变化的,法院不能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沈敏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

▌问题5:价格波动影响合同履行是否构成情势变更?

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需要区分重大变化是否属于正常的市场风险。比如销售合同,一般来说,商品市场价格的变动属于商业风险的范畴。因此,所谓合同的继续履行,明显对一方当事人不公平或者未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属于情势变更的适用。(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事判决书第342号)。

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双方约定实行固定价格结算,包括人工、材料、工期、质量等价格。除设计变更外,总价仍以双方约定的固定价格为准。上述约定属于合同双方对施工期间人工、材料等相应价格条款市场风险的自愿承诺,也表明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预见到上述项目可能存在的价格变动风险。因此,这种风险只能是正常的商业风险,而不是情势变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沈敏字第1099号民事裁定书)

当然,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涉案价格波动是由于市场因素以外的原因,法院仍然可以根据案情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但从证明操作的角度来看,难度较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沈敏字第2048号民事裁定书)

▌问题6:当事人对合同的过度承诺对情势变更的影响。

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对履行进度不可控作出承诺,我们称之为过度承诺。过度承诺属于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的合同履行风险,但却是当事人因盲目自信或其他原因自愿接受承诺的风险。

如果合同的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在合同签订后的履行过程中因可预见的不确定风险而未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显然不能据此主张情势变更。原因在于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客观情况未发生不可预见的重大变化,不存在变更适用情形的可能。当事人提出此类虚假主张的案例在建筑纠纷和买卖合同中屡见不鲜。

实践当事人为了实现合同目的,往往在签订合同时盲目控制自己无法控制的合同履行进度,只能在事后发生履行风险时承担违约责任2。(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重耳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

▌问题7:价格或其他成本变化可以作为情况变化的原因吗?

对于当事人签订的长期付款的合同,在履行较长时间后,部分当事人会以价格或其他费用为由主张调整原约定价格。在主张变更这类合同时,有些当事人会以情势变更为主要理由。

合同当事人在约定价格条款和合同履行期限时,应当预见合同履行期限内的价格或者其他费用等因素。如果其他客观情况没有发生变化,当事人以情况变化为由主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法院不能支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审字第582号民事裁定书)

▌问题8:如何确定情势变更的结果要件已经构成?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情势变更的结果要件,即“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合同继续履行造成的对当事人的明显不公平,实际上是指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种合同利益失衡的考量,并不是单纯基于民法中的公平原则。法院还应审查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合同利益分配情况,以及合同的继续履行对合同利益分配的最终影响与案件所涉及的客观情况不存在的差距。(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

在合同目的方面,如果合同目的能够部分实现,且未实现的合同目的没有造成一方受益、另一方受损或者其他不公平的情形,则不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当事人据此主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重耳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

▌问题9: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能否主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虽然法院有权审查涉案事实是否涉及情势变更,但法院对情势变更的审查不同于对合同法律效力的审查。因为前者基于当事人诉权及相关民事权利的积极行使,后者基于法院查明事实的法定职责。

因此,情势变更原则并不是法院在审理合同变更和解除案件时可以积极适用的原则。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不以此为由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是无法主动适用这一原则的。(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第342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问题10:情势变更原则是否只适用于合同纠纷?

在司法实践中,情事变更原则不仅适用于合同法领域,在其他民事行为中,如果当事人的履行条件或者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也有可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情形。

比如我国实行的商标注册制度,客观上无法完全避免其他商标在商标申请和复审过程中的情况变化。当事人申请注册商标,因其申请的商标与商标局在同一种商品上引用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而被商标局驳回的。商标申请人提出复审。在复审阶段,引用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而被商标局撤销。此时,商标申请人的复审申请仍被驳回的,有权以引用商标被撤销、商标评审依据发生变化为由,对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复审的结论提起行政诉讼。(参考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书;参考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政判决书第16号)

二、最高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判决观点9。

这些案例都是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由整理者根据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总结出判决的要旨。原案例可能存在一些误解,读者可以根据标题中的关键词或案例号搜索相关案例进行参考。

▌1.如果由于自然环境的不可预测的变化而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那么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必然导致一方获得全部合同收益,而另一方承担全部投资损失。受害方请求变更合同部分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成都彭伟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案号:(2011)民在字第2号]

最高法院认为,公平原则是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民事合同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关于…的应用

▌2.无论是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都需要参考合同,从可预见性、责任、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宗锡进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2015)闽重耳字第236号]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订立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且不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商业风险。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或者未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是否属于所谓的情势变更或商业风险,需要参考合同约定,从可预见性、责任、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

▌3.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有预判,应该是正常的商业风险。——山西华锦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上海金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戴军(案号:(2015)闽钟艺字第72号)

最高法院认为,华金公司主张本案应视情况变化,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应知晓被收购目标公司的股权结构。其称,华金公司分期支付保证金是一种收购策略,旨在检验是否有第三方参与,以及赵雪公司是否有诚意转让其持有的广万公司股权。由此可见,华金公司对赵雪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是有充分预测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成立后并没有发生客观的变化。

▌4.合同履行过程中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时,当事人就如何继续履行合同作出了明确约定,表明当事人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变化及由此产生的影响作出了判断,并就相关事项的变化达成了共识。如果其中一方再次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将不予支持。——陕西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延长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川口采油厂【案号:(2015)闽钟艺字第179号]

▌5.当政府政策调整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超出合同当事人意志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常州新东化工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郑桐宏泰有限公司与常州新东化工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郑桐宏泰有限公司关于建造合同、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提字第39号】

最高法院认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订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重大变化,且系不可抗力所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或者未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所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常州市政府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物减排工作的意见》的要求,调整了节能减排政策,明确要求新东公司自备电厂于2012年6月底前拆除燃煤锅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新东公司原燃煤锅炉脱硫项目无意义,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这种变化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这种合同风险显然不属于普通业务。

虽然《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政府政策的调整属于已变更的情形,但如果政府政策的调整确实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然属于超出合同当事人意志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本案情形属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已变更情形。新公司主张本案情形属于情势变更,其解除合同不属于违约,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6.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合同的交易价格,对交易中的实际支付有明确的预期,没有不可预见的情况,就无法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不能简单地将合同签订时的价格与履行时的价格相比较。——华锐风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招远新龙顺德风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闽重耳字第88号]

最高法院认为,合同严格来说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只有当合同的基础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动摇或丧失,强行维持合同的原有效力会破坏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严重违背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时,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将情势变更定义为“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重大变化,且不属于不可抗力导致的商业风险,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或者未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势变更是否为当事人所不可预见,合同的继续履行是否显失公平,是本案的界定。

▌7.合同签订的背景发生变化,但当事人在诉讼前未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双方共同为合同的继续履行做准备,在诉讼中依据情势变更原则主张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青海龙豪置业有限公司与青海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转让合同纠纷案[案号:(2013)沈敏字第511号]

最高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后,政府取消了危房改造优惠政策,龙豪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签订协议的背景发生了变化,但自2009年8月龙豪公司竞得涉案土地使用权、2011年7月一审法院受理该案以来,龙豪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三鑫公司协商变更或解除协议。或已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变更或终止本合同的权利,且双方已于2010年7月27日作为建设单位共同取得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建筑施工许可。故本案判决未支持龙浩依据情势变更原则主张解除合同,并无不当。

▌8.合同约定了市场风险承担条款,表明双方对市场风险有预见,履行过程中的变更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广东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东莞长安镇房地产开发公司(案号(2013)沈敏字第1099号)

最高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是以固定价格承包劳务、材料、工期、质量、安全,还包括了乙方按国家规定缴纳的各种税费。除设计变更外,总价和单价以固定价格为准,结算时不做调整。上述约定是指包含合同约定的建设期内主要建材价格变动的市场风险承担条款,表明双方已预见到建材价格变动的市场风险。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至竣工日期建筑材料的上涨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适用不属于情势变更的法律并无不当。

▌9.应当谨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将当事人对市场价格走势的误判造成的损失与不可抗力因素区分开来。——上海同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远东电缆有限公司【案号:(2011)闽重耳字第55号]

最高法院认为,2008年的全球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的变化,不是一个让所有市场主体措手不及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渐进的演变过程。在演化过程中,市场主体要在一定程度上预见和判断市场风险。参考2004-2011年上海期货市场铜的价格走势图,2006年4月18日-5月15日,上海期货交易所阴极铜上涨18366元/吨;2008年7月16日至9月17日下跌15830元/吨;2011年9月1日至9月29日,价格下跌17160元/吨;2011年10月21日至10月28日,五个交易日上涨10250元/吨;2011年11月10日,1201合约(2012年1月合约)铜价下跌3140元/吨。这种价格波动不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体系的固有风险,而是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

远东公司与同一家公司约定按照上海期货交易所期货合约的报价进行定价。有色金属这种市场属性活泼、价格长期波动的商品,双方都应该预见并有能力预见其投资风险。而且补充谅解协议签订后,铜价开始上涨。例如,2009年5月18日至6月15日最终结算价为39800元/吨,同年6月16日至7月15日为41170元/吨,同年7月16日至8月17日为47800元/吨。这一价格趋势显然对买方远东公司有利。因此,本案应谨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将远东公司对市场价格走势的误判所造成的损失与不可抗力因素区分开来。同时,正是基于2008年有色金属价格波动较大的考虑,我院参照《谅解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确定违约责任,兼顾减轻违约方责任范围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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