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和公职人员区别)

可以为干部研究决策提供参考。来源:党建头条基于公权力监督全覆盖的目的,法律将行使公权力、履行公共职责的公职人员作为监察机关监察和调查的对象。基于严格规制国家工作

可以为干部研究决策提供参考。

来源:党建头条

基于公权力监督全覆盖的目的,法律将行使公权力、履行公共职责的公职人员作为监察机关监察和调查的对象。基于严格规制国家工作人员的刑事政策,刑法以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为重点,作为确定职务犯罪具体罪名的依据。因此,监察法和刑法调整的对象不同。公职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不是同一个概念,内涵也不完全一样。

国家工作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范畴。

监察法第一条规定,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覆盖。第十五条规定了六类监察对象,实际上分为两类:一是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这些人有公职人员的身份,日常工作内容就是行使公权力。因其公职人员身份稳定,成为监督对象,如国家机关公职人员。这类人作为公职人员的地位与公共权力的行使密切相关。二是其他行使公权力的人员。这些人成为监督对象,不是因为他们的公职人员身份,而是因为他们参与了某些公共事务。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调解案件、参与案件审查时行使公权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实施贪污的,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犯罪。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进一步解释“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责。”因此,认定从事公务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前提是其具有代表国家管理国家事务或者参与管理社会事务的职权。从这个意义上说,公职人员完全包括国家工作人员。

所有公职人员不一定都是国家雇员。

根据监察法,公职人员必须是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公职人员执行公务的范围比公务更广,因为公务活动的性质与国家公共事务有关,而公职人员执行公务的范围不受国家事务的限制。一些非国家的社会公共事务,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集体事务管理,不能称为从事公务,但属于监察法中依法执行公务的范围。

由于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都是执行公务的人,而不是执行公务的人都是“国家工作人员”,一旦监察对象涉及犯罪,就需要进一步认定其在刑法中的具体地位,进而确定其涉嫌犯罪的具体罪名。比如,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就要认定该公职人员是否属于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而认定其受贿行为是行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共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在刑法中的主体地位。根据《监察法解释》和《国家监察委员会职权范围规定》(试行),上述单位的管理人员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本单位及其分支机构领导班子成员,以及公立医院院长、副院长等本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2.本单位及其分支机构的中层管理人员,如管理岗位6级及以上人员;

3.本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国有财产管理、监督等重要岗位工作的人员,如出纳、会计等;

4.临时从事与其职权相关的管理事务的人员。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这里,“从事公务”主要表现为与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权和职务活动有关的公务。可以看出,上述公办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四类人员,与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基本一致。比如公立学校的一名普通教师在参与学校招生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由于招生是一项管理活动,该普通教师在招生过程中的腐败行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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