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行政立法的原则(行政立法程序名词解释)

一、国家立法权它是某些中央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调整基础性、全局性社会关系的最高立法权,是立法体系中的基础和主导地位。中国的立法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

一、国家立法权

它是某些中央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调整基础性、全局性社会关系的最高立法权,是立法体系中的基础和主导地位。中国的立法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下列事项只能由法律制定:

国家主权问题;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和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与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税收征收管理等基本税收制度;

(七)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和征用;

(八)基本民事制度;

(九)基本经济制度和财政、海关、金融、外贸的基本制度;

(十)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一)其他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事项。

第九条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除有关犯罪与刑罚、剥夺公民政治权利、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决定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制定部分行政法规。

第二,地方立法权

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权力机关行使的立法权可以是单级的,也可以是多级的。中国的地方立法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只能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不能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七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就城乡建设和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同本省、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合法性审查。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没有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批准。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查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时,发现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外,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考虑人口、地域、经济社会发展、立法需要, 立法能力等因素,并报NPC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依照前款规定确定。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本条第二款规定范围以外的事项的,继续有效。

第七十三条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下列事项: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中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限于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制定地方性法规,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十四条经济特区所在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的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内实施。

第七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NPC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根据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变通规定,但是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专门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变通规定。

第七十六条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三。行政立法权

一种独立的立法权,来源于宪法,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低于国家立法权,包括中央行政立法权和地方行政立法权。中国的行政立法权由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行使。

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可以规定下列事项:

(一)为实施法律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职权的事项。

对于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行制定行政法规。经过实践,当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四。授权立法权

又称委托立法权或委托立法权,是国家有关机关因立法机关授权而取得的附属立法权,在一定时期和范围内进行立法。我国的授权立法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国务院和经济特区所在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

第十一条经实践检验,授权立法事项的立法条件成熟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立法。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第十二条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决定行使被授权的权力。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授予的权力转授予其他机关。

第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授权在一定时期内,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具体事项,在一些地方暂时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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