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章是什么意思(公司必备的三个章)

摘要:近年来,“套路贷”犯罪活动频繁,不仅直接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还容易诱发一系列其他犯罪,带来其他社会问题。但是,目前“套路贷”案件在认定诈骗的过程中

摘要:近年来,“套路贷”犯罪活动频繁,不仅直接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还容易诱发一系列其他犯罪,带来其他社会问题。但是,目前“套路贷”案件在认定诈骗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在充分认识“套路贷”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同时,也应正确把握“套路贷”犯罪的具体特征和认定方法。要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正确区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区分此罪与彼罪。

关键词:套路贷诈骗犯罪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私人借贷

“套路贷”是近年来,尤其是2018年以来,经常出现在人们视野中的名词和现象。当人们还在争论高利贷是否该受惩罚的时候,套路贷的升级版已经侵入了人们的生活,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但是,在处理这一问题的过程中,对于“套路贷”案件的定性,尤其是诈骗的定性存在较大争议。从实践的角度,分析了“套路贷”认定为诈骗罪过程中的争议焦点,提出了准确认定诈骗罪的建议。

1.目前,一些争议的现状认为“套路贷”是诈骗罪。

什么是“套路贷”?根据相关规定的概括,不是刑法规定的犯罪,而是对一种行为模式的归纳性称呼。同时,也有学者认为,它是高利贷演变异化后对一类案件的统称。实践中,因其行为手段不同,可能被认定为诈骗、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抢劫、虚假诉讼等犯罪。但从常识来看,只要属于“套路贷”,就不一定构成犯罪。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样的犯罪,也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笔者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对于“套路贷”如何认定为诈骗,存在一些争议。比如,出借人为了逃避打击,放弃“欺骗”环节,事先明确告知借款人借款方式、“砍头利息”的存在以及部分“费用”和“存款”,在借款人谅解和同意的情况下出借款项,出借人并未故意造成受害人违约。对于类似案件的定性,笔者通过“非诉案件”查询了国内目前判决的一些类似案件,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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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了解上述案件的办理情况,笔者专门查阅了《浙江省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指导意见》和《上海市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工作意见》。同时,近日,浙江省出台《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其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没有明显暴力、威胁的情况下实施“套路贷”犯罪时,其行为特征整体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诈骗行为。一般可以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规定意味着,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套路贷”行为,就构成了诈骗罪,使诈骗罪成为“套路贷”的口袋罪。但笔者认为,类似的事先明确告知借款人借款方式,存在“砍头利息”和部分“手续费”、“保证金”,在借款人明确表示理解和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借贷,最后借款人履行约定或胁迫的情形,不应全部认定为诈骗。

第二,分析类似案件中诈骗罪定罪的障碍

(1)从前述地方性法规来看,与两部法规不一致,前述条文的规定缺乏严密性和合理性。

首先,前述规定和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套路贷意见》)规定,“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使用明显的暴力、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事实、隐瞒真相取得被害人财物的,

其次,正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俞维华法官曾经指出的,该规定只是排除了使用明显暴力或威胁的行为,而没有明确构成诈骗的“套路贷”的行为方式。但这种排除规则无法描述行为模式,因此无法理解“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未使用明显暴力、威胁手段”的具体行为。在这种感觉下,这种行为当然不能认定为诈骗。同时,我们知道,如果在借贷、讨债过程中使用了明显的暴力或威胁手段,就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但诈骗罪的最高刑是无期徒刑,高于敲诈勒索罪的最高刑15年。也就是说,明显的暴力或威胁的惩罚比没有暴力的惩罚要轻。比较两者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显然这一规定会造成量刑上的明显失衡。

(2)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来看,“套路贷”可能不能认定为诈骗罪。

众所周知,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一般认为其结构是一系列的连锁行为,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欺骗——被骗者有错误的认识(信或伪为真)——被骗者基于错误的认识处分财产(财产利益)——行为人取得他人财物。根据本罪的构成,构成诈骗罪。一是要求行为人实施欺骗,即使对方陷入错误的处分财产行为,包括捏造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形式。“套路贷”是高利贷不断进化的结果。比如借1000元,先在200元里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包括所谓的“手续费”),借款人得到800元,写一张借条1000元。其实800元的本金会用来支付1000元的利息。此时,对于被害人来说,他是知道“砍头利息”的存在的,他实际能拿到多少钱,他能承担多少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借款期限、续期费用等。,而且没有任何误会,基于他的理解也没有支付高额利息。而且之后合同中约定的费用大部分都是自愿或者被胁迫支付的,并不是因为他被骗,在这个过程中也不存在被骗的事实。至于行为人,既没有明示的欺骗,也没有任何暗示的欺骗,所以不存在欺骗。因此,不存在欺骗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如果符合通过虚假诉讼或者有明显欺骗行为进行讨债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则有可能认定为诈骗罪。

其次,在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中,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那么,“违法性”是否应该被认为是行为人的主观要件呢?笔者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非法性”也应是客观因素,需要客观判断。如果行为人自己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根本不知道违法性,那么就是对构成要件理解的错误,从而阻断了犯罪故意,缺乏构成要件正当性的主观因素,所以不能评价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和法律认知的错误是不同的。在法律认知的错误中,行为人“不知道这是犯罪”不能作为其无罪的理由,而应考察其是否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最高的法律是人类的良知”。诈骗罪作为自然犯,显然是违背道德的犯罪。普通人可以通过自己的生活经验和常识来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诈骗。但在普通人的知识中,可能并不清楚高息放贷行为是否属于犯罪行为。可能有人会认为是双方自愿的行为。虽然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但也不全是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具体分析。

(3)对于相似模式的定性,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相似案例也有判决确认。

根据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迫他人借贷,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款为名,使用暴力、胁迫手段索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强迫借贷的行为未界定为诈骗罪,但根据情节可能构成强迫交易罪。

除了上述法律的明确规定外,通过比较诈骗罪与强迫交易罪的区别,分析类似案件,可以得出类似案件也应认定为强迫交易罪的结论。首先,如果没有犯罪的意图,就不会有犯人。对比主观方面可知,强迫交易罪主观上是为了达成交易,谋取非法利益,而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那么就可以得出结论,在该案中,行为人没有欺诈的主观故意,但具有强迫交易的主观故意。其次,客观上,获取被害人财物的核心手段不是因为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是因为其胁迫服从借贷服务,符合强迫交易的犯罪构成。再次,从侵犯的法益来看,类似案件侵犯的不仅仅是公私财产权,诈骗罪也不能概括其侵犯的法益。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市场交易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其本质是正常交易的异化;诈骗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在类似案件中,受害人数量多,每起案件涉案金额小,考虑其主要违反市场交易秩序较为妥当。

三。关于准确认定“套路贷”案件中诈骗罪的建议

(一)正确区分“套路贷”犯罪和高利贷(民间借贷)

首先要正确认识高利贷的定位,高利贷不是违法犯罪行为。因此,这种区分的实质是确定“套路贷”是否构成犯罪。例如,2017年12月,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银监会普惠金融分局,央行为主要发起和参与单位)对现金贷的态度是“对满足部分群体正常消费信贷需求起到了一定作用”。这一表态说明监管层客观评价了现金贷的积极作用。所以,如果只是高利贷,就不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即使从刑法理论的角度来看,高利贷也是非法经营罪,但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被告人何伟光、等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请示》的批复。,以高利贷为业的,构成非法经营罪”(合刑终字〔2012〕136号),其中明确指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此类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在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因此,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对何伟光、张永全等人定罪处罚。也就是说,我国最高法院以正式《批复》的形式确认,高利贷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没有相关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这种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因此,在认定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有必要进一步区分高利贷。但目前在各种新型借贷方式鱼龙混杂的情况下,行为人可能是打着民间借贷的幌子,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和迷惑性。这时候就要分清是属于涉嫌犯罪的“套路贷”还是本质上只是高利贷(民间借贷)。实践中,如何区分“套路贷”犯罪与高利贷(民间借贷),可以从以下几点分析。

首先,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本质区别。2019年6月20日,《人民法院报》刊发《:理解与运用》,指出民间借贷的目的是获取利息收入。借贷双方对实际借入的本金和将要产生的利息都有清晰的认识。贷款人通常希望借款人能够按时偿还本息。所以民间借贷的目的是获取利息收入。借贷双方主观上都不希望违约,出借人希望借款人按时还款。而“套路贷”就是以借款为幌子,引诱、强迫借款人建立高额债务,从而达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一般行为人对最终财产的取得与当初的支付和约定的利息金额相差很大。

第二,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行为。首先,虚增金额的名称不同。“套路贷”中虚增的金额一般以担保等类似名义出现,高利贷中本金以外的金额往往以利息的名义设定。但不能只从名称上区分,同时要结合借款人对本金以外的金额的主观认知。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套路贷”的借款人被告知正常还款不需要归还虚增的金额,借款人主观认为虚增的债务不需要偿还;高利贷借款人确认本金以外的高息部分必须偿还。再次,贷款人对“违约”的态度不同,“套路贷”中的行为人往往会采取措施让借款人不得不“违约”。高利贷的出借人希望借款人能尽快偿还本息,甚至只要能协商还款就只收回本金或部分利息。

第三,侵权的对象。即主要看行为人讨债的手段。“套路贷”制造了一个虚增的贷款额度,违背了受害人的意愿,受害人无法自愿还债。因此,“套路贷”的行为人往往软硬兼施讨债,通常采用暴力、“软暴力”、滋扰或诉讼等方式。,强迫受害人还债。从诱骗或强迫被害人签订合同,到暴力讨债、虚假诉讼,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还危害了公共秩序,破坏了金融管理。高利贷主要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达不到任何犯罪的构成要件。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超出的法定高息虽然不受法律保护,但不构成犯罪。

比如以前面提到的砍头利息为例,所谓砍头利息是指在借给借款人时,从本金中扣除一部分钱,约定借1000元,实际借出800元,未还的200元将算作预付利息,称为砍头利息。这种砍头利息算不算“套路贷”,认定诈骗?首先看合同条款。如果合同基于“保证金”等虚假理由,诱使借款人签订虚增金额的“借款”协议,此时,借款人将因理解错误而受到处罚,视为“套路贷”犯罪。但如果合同中对这种砍头利益的约定明确,双方自愿同意,即使借款人不同意其利益受损,也只会被视为民事纠纷。当然,如果出借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本金或利息。

(二)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犯罪构成要件认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包括: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受到处罚,必须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依据。如果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即使行为造成了较大的危害,也不能认定为犯罪并给予刑事处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犯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同时,禁止类推解释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实践中,如果将明显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强行解释为构成诈骗罪,则有类推处理之嫌,这与罪刑法定原则有本质冲突。比如类似案件,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认定行为人出轨,甚至被害人承认知道整个过程,但不认为自己被骗。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味地将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诈骗,必然会涉嫌违反罪刑法定。对于这种新型的“套路贷”案件,如果直接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其法律说服力非常有限。

比如,即使认定在“套路贷”案件中,存在一些隐瞒违约金、手续费等真相的行为,只要被骗人是基于交付意图而实施交付行为,就不能否认占有转移的事实,也不能否认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认定是否为合同诈骗罪更为妥当。根据刑事审判参考1264号案,分析了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在客体上,诈骗罪只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是单纯的客体;合同诈骗罪侵犯的不仅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是市场交易秩序和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因此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在犯罪客观方面,诈骗罪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交付财物。合同诈骗罪是行为人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往往进行与合同内容有关的经济活动,即进行与签订和履行合同有关的准备、管理和经营活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导致被害人陷入误解并进行财产处置的主要原因。在“套路贷”的情况下,行为人也是以签订、履行合同为由取得被害人的财物,而“套路贷”的蔓延侵害的不仅仅是公司财产,更是市场交易秩序和合同管理制度。而且一般来说,套路贷的诈骗程度比诈骗轻。在虚增债务、虚假银行流水的过程中,债务人更容易发现其不当,存在一定过错。合同诈骗罪量刑相对轻于诈骗罪的原因之一是合同诈骗的受害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应当负有审查义务,发现被骗的可能性较大,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认定合同诈骗罪更为合适。

四。结论。

我们需要注意的是,俗话说“最高的法律是人的良心”,诈骗罪作为自然人,也是一种明显违背伦理道德的犯罪。一个具有正常理性的普通人,在没有法律知识的帮助下,凭借自己的社会生活经验和朴素的伦理道德,就可以判断哪些行为属于欺诈。同样,2019年5月,中央政法委秘书长、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室主任陈一新指出,要防止六个新出现的问题,其中第一个就是“随意定性、随意贴标签的问题”。由于专项斗争势头强劲,一些地方和部门把专项斗争当成“筐”,搞“搭便车执法”,有失偏颇,背离了专项斗争的初衷,引起公众误解,引发两高《关于套路贷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只有编造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才能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当然,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不应当认定为诈骗罪,正如“不是黑社会就不能定为黑社会”一样,诈骗罪也不应当成为“套路贷”罪的口袋罪。在法治社会,任何时候都应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这也是刑法的初心和宗旨。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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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盛:《套路贷犯罪常见问题》,微信官方账号,微信,首都刑事辩护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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