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改犯是什么意思(坐牢的男人最怕什么)

罗群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上海市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员。主要项目首先,提出的问题二、“违背妇女意志”与“被害人不同意”的关系第三,“被害人不

罗群

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上海市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员。

主要项目

首先,提出的问题

二、“违背妇女意志”与“被害人不同意”的关系

第三,“被害人不同意”表述的合理性

四。“被害人不同意”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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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改犯是什么意思(坐牢的男人最怕什么)插图现实中,构成强奸罪构成要件的“违背妇女意志”和“被害人不同意”,无论从心理学角度还是法律规范角度,都是不可分割、相互关联的法律规范概念,是相互存在的。从规范的明确性、举证的难易程度、强奸罪的完善程度来看,“被害人不同意”的表述相对于“违背妇女意志”的表述更为合理。对于法律规范概念中“被害人不同意”的判断,首先要客观判断被害人是否同意,然后再判断被害人同意或不同意是否是其意识的正常转化。

劳改犯是什么意思(坐牢的男人最怕什么)插图(1)首先,提出的问题

“人是动物性和社会性的结合体,生理机能中包含的本能、需要、欲望、情感等非理性存在物与内在的理性概念成为一对矛盾,是理性与非理性的复杂结合。”强奸可以说是这种矛盾激化的社会表现之一。强奸罪是世界各国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犯罪,在立法上被视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罪。我国刑法对强奸罪的规定也是如此。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强奸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罪从重处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强奸、轮奸的,从重处罚。”但这样的规定只规定了基本的犯罪手段(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和强奸的对象(妇女),而什么是“强奸”还不明确。因此,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强奸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1984年解答》),明确规定了强奸罪,即“强奸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迫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此后,即使该答案已被废止,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对强奸罪未作明确规定,我国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仍将“违背妇女意志”作为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例如,李红教授对强奸罪的理解是:“是指违背妇女的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有学者从“北大法宝”、“中国裁判文书网”等司法裁判文书数据库中随机抽取近10年的700份强奸一审判决书作为统计样本,发现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一般表述为“违背妇女意志”。

但是,在国外对强奸罪的理解中,即使学科不同,绝大多数观点都没有将“违背妇女意志”作为强奸罪的必备要件。例如,美国的一些心理学家认为,“强奸”可以定义为“在未经个人允许的情况下,通过暴力或威胁手段实现的性行为,或者在受害人无法表示同意的情况下,被迫实施的性行为”。有美国社会学家认为,强奸的社会定义是指“社会关系中男女之间的这种非自愿、非双方同意的性交行为,是在暴力和胁迫下发生的”。美国法学家、大法官波斯纳认为,“强奸通常是在私人场所实施的犯罪,逃过任何证人,与一切正常性交的区别在于,它缺乏对方的同意。在没有身体伤害的情况下,你很难证明对方是否同意,特别是如果(根据当时当地的情况)也可以推断对方同意性交”。据此可以看出,不同学科的学者对强奸有一个共同的认识,即性行为未经对方同意。因此,从强奸罪的角度来看,即“被害人不同意”是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那么,“违背妇女意志”和“被害人不同意”在现实理解中可以作为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具体含义?两者是什么关系?描述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哪个更合理?笔者就谈谈自己的看法。

二、“违背妇女意志”与“被害人不同意”的关系

虽然在我国主流观点和司法实践中将“违背妇女意志”作为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但在解释“违背妇女意志”的含义时,有时会与“被害人不同意”相混淆。比如张明楷教授对“违背女性意愿”的理解,就是在女性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性交,或者违背女性意愿强行性交。李红教授将“违背妇女意志”解释为:“是指未经妇女同意,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同样,也有两者都在境外使用的情况。例如,布莱克的法律词典将强奸罪定义为“违背妇女的意愿强迫或与之发生性关系”。而学者们有如下说法:“强奸是一种具有广义目的的犯罪。......如果被告在心理上与女性意见不合,在道德上有罪,也构成强奸罪。因此,一般的规则是,如果一个人真实合理地认为一个女人自愿与他发生性关系,就不构成强奸罪。”此外,这种情况在立法中也存在。比如英国1994年颁布的《刑事司法与公共安全法》构成强奸罪,其中第142条规定,男性只要符合以下两个条件,就可以构成强奸罪:1。违背他人意愿与其发生性行为(不论阴道还是肛门);2.明知他人不同意或不顾他人是否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中外法律法规中的这一现象,表明了“违背妇女意志”与“被害人不同意”的关系,虽然表述不同,但实质是完全一样的。

但中国学界有人较早意识到,“违背女性意志”和“被害人不同意”是有一定区别的。虽然没有明确阐述,但通过其相关叙述可以看出。比如“意志属于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它具有多层次的内容和复杂的表现形式。女性对不符合自己意愿的非法性行为的态度,可能会以一种矛盾的形式表现出来,比如不情愿的承诺、委屈的允许、无奈的服从、强迫的同意等。”。也就是说,在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可能是违背女方意愿的。现在有学者明确指出“违背女性意志”和“被害人不同意”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互换使用。比如有人从三个方面阐述了自己的理由:第一,“违背女性意志”完全是一种心态,是主观的,而“受害者的不认同”至少要表现为一种行为,是客观的;其次,同意是一种处理权利的行为。只有权利人按照一定的方式进行了处理之后,才不存在侵权的问题。作为一种心态,“违背女性意志”无法处理权利;再次,“违背女性意愿”有性别歧视的嫌疑,因为同性恋现象现在已经不是新鲜事了,性交方式多样化。男性被女性强奸的案例时有发生。即在性侵犯罪中,男性也可能成为受害者,而不仅仅是女性。

但笔者认为,对任何法律现象的解释都不是孤立的,正如陈教授在倡导系统思维时所说:“个体的规范、概念、原则、价值观、文化、观念等。不能作为判断的依据。”所以,从心理学的角度来说,“违背女性意志”和“受害者不赞成”并不是相互独立的。因为“意识在心理学上是指有意的、有意识的心理活动。在刑法中,是指辨认能力,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意义、性质、作用和后果进行辨别和判断的能力。即由意志支配的能力和控制能力,是行为人控制自己做或不做某事的能力”。张文显教授也指出:“人的意志是由行为者直接控制的。”马克思主义认为“意志、情感等。是人在决定达到某种目的时产生的心理状态,是人的内在意识向外在行动的转化过程。对意志行为的控制和调节,要么作为一种推动,鼓励人们采取必要的行动以达到预期目的,要么作为一种阻止,阻碍那些不符合预期目的的行动。”由此可见,在内心心理转化为外在行为的过程中,意识是意志的前提,然后由行为人控制的意志将意识转化为外在行为。这也是行为主体自主能力的体现,即行为主体在充分了解个人需求和环境信息的基础上,对自己的行为做出自由选择的能力。所以“违背女性意志”中的“意志”,必然是建立在女性有意、自觉的意识上,然后才会转化为外在的行为。只有当这种意志将意识转化为外在行为时,才能分为正常转化和异常转化两种情况。一般来说,正常的转化是在没有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等外部因素干扰的情况下进行的。但是,也不是绝对的。如果有外部因素的干扰,还要考察“暴力胁迫”的程度、性行为过程中双方的认可程度以及对“其他手段”的理解程度。当这些外在因素不足以阻挡将现实意识转化为外在行为的意志时,它仍然属于正常的转化。相反,当这些外在因素能够阻断意志,将现实意识转化为外在行为时,就是一种非正常的转化。判断“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等外部因素能否阻断意志,将真实意识转化为外部行为的标准,主要是看被害人是否在不知情(如睡觉、醉酒)、无法(如暴力)或害怕(如胁迫)的情况下将真实意识转化为外部行为。

另外,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来看,“违背妇女意志”不能孤立地评价。因为个体的心理活动没有评价意义,无法在法学领域进行评价,只有表现为外在的客观行为才能进行评价,也就具有了评价的现实意义。因此,当“违背妇女意志”要成为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时,就不能仅仅停留在不能独立评价的心理层面。因此,“违背妇女意志”必须通过其他外在的、客观的行为来评价,即以被害人同意与否来把握其法律规定的规范意义。同样,外在的客观行为也不是凭空产生的,只有内在的心理才能具有法律规范的评价意义。因此,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来看,“违背妇女意志”和“被害人不同意”不能独立存在,而必须是相互联系、相互促进的。再者,它们只是在意识转化为外在行为的过程中处于不同的阶段。因此,作为同一过程不同阶段的“违背妇女意志”和“被害人不同意”,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来看,它们应当是强奸罪的构成要件,而不是舍此而失彼。“违背女性意志”作为一个法律规范的概念,在纯心理学上可能表现为要么实际违背我的意志,要么不违背我的意志;作为一个法律规范概念,“被害人不同意”在简单的外部行为中可能表现为不同意,也可能表现为同意。

正因为“违背女性意志”和“被害人不同意”是不可分割又相互关联的法律规范概念,无论从心理学角度还是从法律规范角度。因此,张明楷教授、李红教授等学者在解释“违背妇女意志”时,并没有将其与“被害人不同意”区分开来。

至于前述学者认为权利只能以同意的行为来处分,而权利不能以“违背妇女意志”作为一种心理状态来处分,然后以此作为区分“违背妇女意志”和“被害人不同意”的理由。其实这还是一种把两者割裂开来,在法律规范之外做出的认识。如果仅仅基于此,这种说法当然没有错,但这种区分的理由与基于“违背女性意志”作为一种主观内在心理和“受害者不赞成”作为一种客观外在行为的区分,然后分别进行判断是一模一样的。但是,正如上述作者所作的分析,作为法律规范的概念,它们的内在机制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离开法律规范去理解它们既不现实,也没有意义。至于学者认为“违背女性意志”涉嫌性别歧视,所以以此作为区分“违背女性意志”和“受害人不同意”的理由,我认为这只是字面上的区分。的确,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受害人只能是女性(包括幼女),性交仅限于异性之间的生殖器性交。不适当将涉及到后面讨论的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中“违背妇女意志”和“被害人不同意”这两种表述哪一种更合理。当然,从区分“违背妇女意志”和“违背被害人同意”的角度来看,即使为了适应国际社会规制强奸的发展趋势,被害人不再局限于女性,性交方式被放大,从而导致法律被修改,此时,只要将“违背妇女意志”改为“违背他人意志”,就可以化解“违背妇女意志”导致的“性别歧视”的非议。显然,“违背他人意志”和“被害人不同意”的区分并没有解决我们需要讨论的“违背妇女意志”和“被害人不同意”的区分。因此,这种字面上的区分不能作为区分“违背妇女意志”和“被害人不同意”不同性质的理由。

因此,笔者认为,虽然“违背妇女意志”是一种主观的内心活动,“被害人不同意”是一种客观的外在行为,但强奸罪不应仅从主观的内心心理或客观的外在行为来理解,而应作为不可分割、相互联系的法律规范概念来理解和适用,无论意志转化为行为时是正常的还是异常的。

在正常转化的情况下,如果把“违背女性意志”和“被害人的不认同”人为地从主观内在心理或客观外在行为中分离出来,在分析下面的案例时,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案例一:山区女子廖某的丈夫患有慢性病,多年未愈,家里很穷。乡村医生石某不辞辛劳,经常翻山越岭给他的医生送药,终于治好了廖丈夫的病。从此,廖对师大夫心存感激,也常常因为家里穷,没什么可感谢的而忐忑不安。某日,石某趁廖某丈夫不在家,要求与廖某发生性关系。廖本想拒绝,但又觉得自己对石某忘恩负义,感情难平,便哭着告诉他:“我不是什么淫妇。我怎么能做这种可耻的事情?但是,你对我家人真的很好,我很难扫你的兴。我愿意和你在一起一次,从那以后,你再也不要来我家了。”结果我和石某发生了关系。

本案中,如果从主观内在心理与客观外在行为分离的角度分析,会认为发生性关系从主观内在心理的角度看是违背廖的意志的,但廖的同意是从客观外在行为中获得的。因此,如果从主观内在心理角度理解“违背妇女意志”,石某构成强奸罪,如果从外在客观行为角度理解“被害人不同意”,则不构成强奸罪。但“违背女性意志”中的“意志”必须建立在女性有意、自觉的“意识”基础上,然后才会转化为外在的行为。正常转化的结果一定是“不认可”。另一方面,如果“受害者不同意”的行为,当“意志”转化为女性有意的、自觉的“意识”时,正常的转化必然是“违背女性的意志”。如前所述,“违背妇女意愿”和“受害者不同意”处于一个过程的不同阶段,不能分开理解。所以正常转型下不存在“违心”和不“违心”的情况。具体到上述案例1,廖某同意石某要求性交,是基于廖某对同意的意思和后果的自觉认识,是出于“感恩”的动机,即外界因素未达到阻碍正常转化的程度,故同意性交是廖某意志正常转化的结果。故廖某与石某发生性关系并未违背其意志。廖之前虽然不愿意,但只要他同意了,就没有违背他的意志。因此,廖某的同意是非法的、规范的“被害人不同意”,石某不构成强奸罪。

在变态转化的情况下,不能把“违背女性意志”和“被害人不同意”割裂开来,从法律规范上理解,否则就是以违法规范为目的得出不合理的结论。

案件二:被告人王,男,45岁,劳改犯。王在煤矿劳动改造服刑期间多次强奸妇女。一天,王在劳改煤矿的山路上遇到了管教大队长的女儿徐。国王纠缠她,表达了对她的疯狂爱,并要求发生性关系。徐不同意,大骂王是臭流氓。王立即从身上抽出一把匕首,刺向自己的胸口,流了一点血。然后威胁徐说:“你要是不同意,我就当着你的面自杀。”许只有17岁,年幼,怕惹出大麻烦,所以被迫与王发生性关系。

本案中也存在与案例1类似的情况,即被害人在性交前是不愿意的,但后来同意了。因此,如果从主观内在心理与客观外在行为分离的角度分析,也可以得出两种相反的结论:被告人王构成强奸罪,不构成强奸罪。而被害人徐在这里所作出的同意(外在行为),并不是其意志控制下的真实意识的转化,因此属于变态转化。徐只是一个17岁的未成年人,无论是社会阅历还是心智都与成年人不同。他非常害怕王威胁要自杀的场景,已经刺到自己流血了。而且,他对自己人生中可能第一次看到的东西感到茫然,这是很正常的反应和表现。所以,这些外在因素使徐不敢(即阻断)内心真实意识向外在行为的转化,这应该属于变态转化。因此,徐某的同意属于法律规范概念上的“被害人不同意”,王某应构成强奸罪。

第三,“被害人不同意”表述的合理性

因为“规范是强制力的拥有者将个人带入秩序的规则”,所以是明确性的自然要求。刑法规范作为一种裁判规范和行为规范的功能,是“由国家制定和承认的,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禁止人们犯罪,命令人们履行避免犯罪的义务,指导司法人员如何认定犯罪和实施刑罚(包括免除刑罚)的法律规范”。自然,它们也应该是明确的,这样才能符合规范的要求,达到刑法规范的目的。规制强奸罪的刑法规范必须通过明确性达到裁判规范和行为规范的应有效果。因此,在强奸罪的构成要件的表述中,明确性具有重要的意义。虽然“违背女性意志”和“被害人不同意”是在意志将意识转化为外在行为时相互存在的不可分割、相互联系的法律规范概念,但它们在规范中表达的明确性仍存在一定差异。

因为“违背女性意志”是一种主观的、内在的心理活动,没有外在的、客观的行为,我们就无法正确理解。正如有学者所言,女性意志“是指女性决定实现某种目的的心理状态,以及在这种心理状态支配下产生的言行。这种外在的言行是一系列复杂心理活动的结果。由于意志是人类专属的活动,从根本上说,是否违背一个人的意志,只有他/她自己最清楚,外界如何决定一个人的意志,只能通过他/她的言行来判断”。“违背女性意志”这一表述没有独立的含义。因为它存在于人们心中,必然导致规范所要求的明确性的丧失。当然,如上所述,即使“被害人不同意”这一概念作为法律规范不具备独立存在的意义,但它毕竟是外在行为的表现,它仍然可以作为一种赤裸裸的行为独立存在。所以,相比较而言,“被害人不同意”的表达比“违背女性意志”的表达更直观、更明确,无论在现实中表现为同意还是不同意。另外,这种直觉和清晰也可以通过我们的认知过程体现出来。因为我们在判断事物的时候,首先是进入眼睛,从外在的客观呈现中获取信息,然后才会深入到它的内部去探索。在判断强奸保护的法益即性自主权是否受到侵害时,首先要获得被害人是否认同这一客观外在行为,然后再判断是否属于法律规范中“被害人不认同”的概念,即结合其他外在因素判断意识转化为行为时是否存在阻碍因素,再判断内在心理。正因为如此,不具有独立存在意义的“违背女性意志”的表述不符合认知逻辑,从而背离了规范的直观要求,进而使规范的明确性消失。因此,从规范的明确性来看,用“被害人不同意”的表述来确立强奸罪,比用“违背妇女意志”的表述更为合理。

从重新证明的难度来看,主观的内心活动只能通过外在的客观因素来证明,所以“违背女性意志”的证明难度必然高于外在行为的“被害人不认可”。此外,性交往往是在没有他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这就增加了证明“违背妇女意愿”的难度。可以说,有些情况下,完全取决于受害者本人,无法证明。正因为如此,这也是为什么“违背女性意志”是法律规范实施的法律规范概念的原因。

案例三:一天晚上,李路过我厂女工宿舍时,看见许在宿舍睡觉,发现其宿舍门未锁,即有通奸之意。他蹑手蹑脚地走到许的床前,用手摸许的下体,然后将其强奸。在李的抚摸过程中,徐已经被唤醒,但在昏暗的灯光下看到心仪已久的李,继续假装睡着,任其奸淫。李一开始就不知道这件事,事后逃跑了。

本案中,李是借助徐的熟睡实施奸淫的,也就是此时从应然的角度来看,被害人并未意识到自己的意识转化为外在的行为。因此,被害人的外在不作为可以视为变态转化的结果。换句话说,受害人的不作为并不代表他同意。所以,此时应该属于“被害人不同意”的法律规范概念。至于徐的内心心理活动,虽然与李发生性关系并非违背其意志,但并未以已知的方式传达给对方,因此法律规范概念中的“被害人不同意”的外在行为也应由其内心的“违背妇女意志”转化而来。也就是说,徐此时的实际性交意愿属于法律规范概念上的“违背妇女意志”。因此,李构成强奸罪。对于本案,可以说无法证明被害人的真实意愿,真实想法完全取决于自述。因此,通过证明外在行为可以获得内在的心理活动,而对于法律规范的实施来说,由此获得的内在的心理活动可以作为法律规范的概念,从而解决了两者之间无法客观证明而必须在现实中加以解释的矛盾。因此,从证明的难易程度来看,用“被害人不同意”的表述作为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比用“违背妇女意志”的表述更为合理。

最后,从强奸罪的完善来看,关于我国强奸罪的立法完善,理论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主要话题是强奸罪的主体和客体应当扩大。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性观念越来越开放,性侵的方式也在不断多样化。现实生活中,女性对男性的“强奸”以及同性男性之间的“强奸”并不是什么新鲜事,因此男性性权利应该得到平等保护的呼声日渐高涨。鉴于此,在国外许多立法例中,强奸罪的主体和客体都有所扩大,不再局限于男性对女性的强奸,而是将犯罪主体扩大到女性,将被害人扩大到男性。例如,1996年的意大利刑法、1994年的法国刑法、1998年的德国刑法和1980年的美国示范刑法都将强奸受害人定义为“他人”,包括女性和男性,或者明确将强奸受害人定义为“男性或女性受害人”,如俄罗斯联邦刑法。此外,奥地利、丹麦和芬兰等国家也有类似的立法。因此,如果未来我国顺应世界强奸罪的立法趋势,将不再以性别区分强奸罪的主体和受害人,以改善目前狭隘的立法局面。显然,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中应当使用“被害人不同意”的表述,既可以包括女性被害人,也可以包括男性被害人,从而消除“违背妇女意志”的羁绊,为今后的立法完善预留///。

四。“被害人不同意”的判断

由于“违背妇女意志”和“被害人不同意”不是独立的,而是相互联系、相互存在的,并且处于意识转化为外在行为过程中的不同阶段,所以在判断“被害人不同意”作为法律规范的概念时,应当结合一切可能的影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这种精神在1984年的回答中也有所体现,如“对于所谓三心二意的问题,应当认真考察,对双方的通常关系、发生性行为的环境和情况、女方在事发后的态度、报案时的情况等事实和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虽然这是对“违背妇女意志”判决的一种解释,但这种精神也应该体现在法律规范概念的“被害人不同意”的判决中。但这种叙述过于笼统,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具体来说,如上所述,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循序渐进地进行。

首先,客观判断被害人是否同意。受害者与施暴者发生性关系时,只能是同意或不同意,只是同意或不同意的形式不同。一种情况是外显的,即在语言上明确表达对性行为的同意或不同意;隐含了另一种情况,就是虽然没有口头表达,但是用自己的行为表达了自己的态度。第一种情况,由于语言的露骨,判断被害人对性行为是同意还是不同意相对容易。在第二种情况下,当被害人具有表达能力(如精神、智力状况正常,达到法定年龄等。)和表达条件(如不被强迫、不清醒等。),他不仅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如迎合行为人的行为,不拒绝行为人的行为等)来表达对性行为的同意。),还要以自己的行为(如不配合施暴者的行为、激烈反抗等)表达对性行为的不认同。)当受害人没有表达能力和条件时,会被视为受害人对性行为的不认可。

其次,判断被害人同意还是不同意是其意识的正常转化。当然,实际上是被害人的意识转化为客观的外在表现(同意或不同意)的阻断因素的判断。有阻滞因素时,为异常转化;否则就是正常转型。具体来说,阻塞因素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进行判断:

第一种情况是“不能”的阻碍因素。暴力是达到非法性交目的的常见方式,如捆绑、殴打、卡脖子、下压等。,使得被害人在身体强制的情况下,无法将自己真实的意识转化为不认同的外在客观表达,因此暴力成为被害人意识正常转化的阻滞因素。至于虐待——虐待,这是性变态的一种,虽然这种行为中常见的是辱骂和鞭笞,从象征性的、不小心的殴打,到带着伤痕和血迹的殴打,其形式多种多样,甚至极少数情况下会导致残疾和死亡,但这些一般都是性爱的个别方式。即使强奸被指控,我们仍然认为它们是受害人意识正常转化的阻断因素(本质上未必如此)。这种主张的主要理由是婚外性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的风险也要自己承担。

第二种情况是“不敢”的阻碍因素。胁迫是对受害人眼前或未来的利益(包括物质和精神)的威胁,以达到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的目的。胁迫是一种典型的心理强制,使被害人不敢违抗加害人的意志,因此胁迫成为被害人意识正常转化的“敢”阻断因素。例如,在上述案例2中,行为人对受害者施加了精神损害的心理强迫。

第三种情况是“无知”的阻碍因素。是行为人利用被害人无法作出客观外在表示的情况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如在被害人处于昏迷、醉酒或因病昏迷状态下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当然,当受害者恢复意识后,也可能同意与施暴者发生性关系。但出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和对婚外性行为的否定,行为人应当承担可能的不利风险。因此,当受害者无法做出客观、外在的表征时,就成为其意识正常转化中“无知”的阻碍因素。此外,在法律明确规定性同意年龄(我国为14岁)的情况下,这个年龄以下也应该是“法定”的阻断因素。

第四种情况是“作弊”的阻碍因素。从不同的角度来看,作弊可以说是“不能”的情况(因为你被骗后没有能力做出真实的表示)或者“不知道”的情况(因为你被骗后没有条件做出表示),但它不同于上述典型的“不能”和“不知道”的情况,所以我在这里把它作为一个独立的阻断因素。在理论界对被害人因受欺骗而同意的效力认定的讨论中,德国学者Arzt在20世纪70年代创立的法益关系错误理论具有一定的解释力,即“一种欺骗只有在导致与法益有关的错误时,即当同意者在放弃法益的种类、范围或危险性上发生错误时,而不是当其错误仅与一种预期收益有关时,才能使这种同意无效”。以此作为我们这里讨论的理论基础,也就是说,当被害人被欺骗,从而导致对法益关系(性交本身)的误解时,就阻断了被害人的真实意识向外部客观行为的转化,从而使之成为正常转化中“欺骗”的阻断因素。比如一个医生欺骗一个女病人,说把药物涂在她的生殖器上,然后送进她的阴道,就是治疗疾病的方法,女病人信以为真,同意了这种治疗方法。当不是法益关系的误解,而只是其他方面(回报)的误解时,并不阻断被害人真实意识向外部客观行为的转化,即不能成为正常转化中“欺骗”的阻断因素。比如老板欺骗女下属,说只要和她们发生关系,就会调到轻松高薪的岗位,女下属信以为真,和她们发生关系。因此,只有当被害人被欺骗导致对法益关系的错误认识时,才能成为其意识正常转化中“欺骗”的阻滞因素。

以上两个方面逐步判断后,如果被害人客观上同意(或不同意),则在意识正常转化的情况下,同意(或不同意)属于“被害人同意(或不同意)”的概念,在意识异常转化的情况下,同意(或不同意)属于“被害人不同意(或同意)”的概念。最后,当判决结果属于法律规范中“被害人不同意”的概念时,行为人构成强奸罪;反之,行为人不构成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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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作为一种传统的刑事犯罪,是犯罪大家族中非常特殊的一种犯罪,它与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观念密切相关。同时,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它都是一个有争议的罪名。表现之一就是强奸罪的成立不仅取决于行为人的因素,还取决于被害人的态度,所以“被害人不认可”作为其成立的重要要件,也成为了认定中的核心要素。虽然“违背妇女意志”在1984年的回答中已被解释为强奸罪的构成要件,现已废止,但一直得到实务部门的认可,理论界也很少将其与“被害人不同意”相区分。但笔者认为,无论从心理学的角度,还是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来看,“违背女性意志”与“被害人不同意”都是密不可分、相互关联的。同时,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中“被害人不同意”的表述比“违背妇女意志”的表述更为合理。对于“被害人不同意”与法律规范概念的判断,应当结合所有可能的影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具体来说,首先客观判断被害人是否同意,然后判断被害人同意或不同意是否是其意识的正常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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