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的听证制度是如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措施有哪些)

近日,江苏省政府在官网发布《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取代已施行24年的《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

行政处罚的听证制度是如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措施有哪些)插图近日,江苏省政府在官网发布《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取代已施行24年的《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我省实际情况,新规定共7章30条,较之前的《试行细则》有所增加。其中,在《条例》的适用机构中增加了“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明确提出“听证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举行听证”,“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同时,《规定》还提高了行政处罚听证中“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对公民的违法行为罚款起点由500元提高到5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罚款起点由1000元提高到5万元;取消了“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的标准,增加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数额较大,是指没收公民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五千元以上,没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上”。

全文如下:

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本省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听证。

第三条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和高效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条听证实行告知和回避制度。行政机关应当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听证会上充分行使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处罚听证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并保证听证所需的场地、设备等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六条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听证范围

第七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罚款数额较大的;

(二)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没收非法财物价值较大的;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就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较大罚款,是指对公民违法行为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50000元以上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非法财物,是指没收公民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价值五千元以上,没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上。

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和没收较大数额非法财物的标准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听证机构和听证人员

第八条听证机关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听证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听证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举行听证。

听证人员包括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九条听证主持人是指行政机关在本机关内指定的组织听证工作的人员。

听证员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案件需要,指定或者聘请的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的人员。

记录员是指听证主持人指定的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和协助听证主持人处理其他事务的人员。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指定非调查人员或者执法机关的法律审计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应当持有行政执法证或者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十一条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责:

(一)请求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听证前审查听证参加人的资格;

(三)询问案件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依据,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护听证秩序,制止和处理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

(五)请求行政机关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听证;

(六)依法可以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听证人员不得由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人员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本案调查人员或者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员是否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第四章听证参加人

第十三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勘验人以及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第十四条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听证程序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下列权利:

(a)要求或放弃听证;

(二)不按规定申请听证人员回避的;

(三)出席听证会或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出席听证会,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权限;

(四)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程序和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核实、补充或者修改听证笔录;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听证,法定代理人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16周岁以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除外。

第十五条案件调查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内承担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听证中,案件调查人员提出了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建议和法律依据,并进行了质证和陈述。

第十六条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听证,或者由行政机关通知其参加听证。行政机关应当充分保障第三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权利。

第五章听证的通知、提议和接受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权利、要求听证的方式、期限和听证机关。

第十八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通过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请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当事人口头要求听证的,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要求听证,且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请求超过期限或者不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请求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但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有正当理由逾期提出听证要求的除外。

第六章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请求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并在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之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公开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三个工作日之前公布案由、时间、地点和方式。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名单;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

听证通知书应当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一条听证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出席情况后,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理由、听证纪律、听证成员;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3)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事由,告知听证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当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听证中止,并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听证员、记录员申请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当场决定;

(4)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建议和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第三人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事实理由和证据;

(六)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询问案件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依据;

(七)在听证主持人的组织下,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可以互相提问、质证和辩论;

(八)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

(9)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出席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听证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听证参加人、旁听人不得发言、提问、录音、录像或者拍照,不得喧哗、鼓掌、喧哗、随意走动、接听电话或者从事其他妨碍听证的活动。

听证主持人有权对有上述行为的参加人和旁听人进行警告,直至责令其退出会场。

第二十三条在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可以向听证参加人提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第二十四条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经质证后予以确认。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经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核实,不得公开质证。

第二十五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姓名、案件调查人员姓名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姓名;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建议和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第三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询问的内容;

(八)质证和辩论的情况;

(九)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经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将情况记入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经主持人审核后,由听证员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听证过程中,需要对相关证据进行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确需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听证。中止听证的期限不计入行政机关的办案期限。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应当终止,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请求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三个月,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发生变化,不属于听证范围的;

(五)当事人未经许可退出听证的;

(六)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对处以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标准和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苏发〔1997〕3号)同时废止。

编辑魏伟

校对雷明

审计陶

来源:江苏省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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