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职和免职(撤销职务和免除职务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规定了开除等六种行政处罚。第十八条规定,担任领导职务的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被撤销、撤销、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规定了开除等六种行政处罚。第十八条规定,担任领导职务的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被撤销、撤销、解除或者辞去领导职务的,监察机关可以同时给予行政处分。可见,行政处罚法中的撤职和开除是对公职人员违法行为的不同处理方式。虽然表面上看,撤职和开除都是让被处理人失去原来的职务,但实际上两者有很大的区别,需要准确把握,合理运用。性质不同。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相关规定,广义的免职,既包括党政领导干部达到任职年龄限制或退休、辞职、调动等情况下的正常免职,也包括被追究责任、触犯法律等具有一定纪律性质的免职。《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涉及撤销领导职务,属于后一种免职范畴。是党组织、公职人员管理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不适宜继续担任现职的公职人员采取的一种组织处理。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相关规定,除免职外,组织处理还包括停职、调离、辞职、引咎辞职、降职等。撤职作为行政处分的一种,是监察机关作出的撤销公职人员职务的一种法律惩戒手段。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行政处罚除撤职外,还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由于辞退和开除的性质不同,处理和处罚的主体也不同。那么,对于同一个违法行为,可以同时使用两种方法吗?如市委组织部2020年8月发现某市局党委书记、局长(市管干部)张某某在该单位科级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存在严重违规问题,依据《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有关规定,对其予以免职。市监委在依法调查清楚问题后,还能认定张某某严重违反组织要求,然后依照法定程序对其予以辞退吗?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有关机关依照规定给予组织处理的,监察机关也可以给予行政处罚。我们认为,本案公职人员张某某虽被市委组织部免职,但不影响市监察委依据《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对其予以免职。因此,对严重违纪违法的公职人员,可按规定同时给予撤职和开除处分;因查处违法问题被免职的公职人员,经调查认定构成严重违纪违法需要免职的,仍应按原职务、职级予以免职。辞退,是有组织有处理的,绝不允许代替辞退。不同的形状。根据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相关分类要求,免职、停职、辞职等组织措施属于第二种形态;免职、辞退等政务,降职、取消退休待遇等组织措施属于第三种形式。辞退显然比开除更重要。在实践中,要注意把握和运用好监督执纪的“四种形态”,使组织处理和行政处分在纪律尺度上保持整体一致,从而使处理效果最大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监察机关发现任免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对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给予撤职处分而不给予,或者以撤职代替开除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的监察建议。因此,监察机关应积极推动任免机关和单位加强对所辖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促进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的一致落实,形成合力。适用的情况不一样。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公职人员涉嫌违法已被立案侦查,不适宜继续履行职务的,公职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实践中,根据有关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明显违纪但短时间内难以彻底查清的被调查党员干部,不得继续担任领导职务,一般会予以免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相当。因此,免职这种较重的行政处罚,只能适用于因严重违法行为被查处,不适合担任现职的公职人员。实践中,一般情况下,在对党政领导干部严重违纪违法和涉嫌职务犯罪案件进行立案审查调查时,党组织或任免机关或单位往往会在第一时间作出相应的免职处理,这样既能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又能督促公职人员全力配合审查调查,使案件调查处理工作正常进行。监察体制改革以来,天津市纪委监委在审查查处自办严重违纪违法和涉嫌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对在职党员领导干部进行了调查。有关党组织及时采取了上述免职措施,积极配合审查调查工作,收到了良好的办案效果。程序操作不一样。辞退等。是组织程序,需要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以驳回案件调查为例。一般是纪检监察机关办案先向同级党委人事部门通报,提出建议。人事部门提出免职建议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党组织批准,由有关党组织集体研究后作出免职决定。而辞退则严格遵循行政处分程序。《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和第六条都强调,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公职人员不受行政处罚。第四章对行政处罚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规定的程序非常严格。由于免职属于较重处分,监察机关还应按照处分审批权限,报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党组织集体审议决定,再作出免职决定。《行政处罚法》第50条规定了对CPPCC选举或任命的公职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特别程序。各级人大或政协选举或任命的公职人员被免职或开除的,应依照法律或章程规定,撤销或解除其职务。实践中,纪检监察机关可以在立案审查调查后,向NPC、CPPCC有关机关提出建议,或者被调查人自行辞职,再由NPC、CPPCC有关机关履行相应程序。为了保证办案效率,天津纪委监委通常采取辞职的形式。后果不一样。《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因问责被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担任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领导职务。所以免职的后果一般是在规定期限内不再担任领导职务,职权和职责范围相对缩小。在此期间,可以安排临时和特殊工作,但工作级别不变,级别和工资也不一定降低。两年影响期后,可根据实际需要在原岗位等级基础上使用。《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分别规定了开除公务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等的后果。,即都需要降低自己的职务、职级、职级、职级、职务,或者职员职级、职称等。与其公职身份相对应,同时降低其工资和待遇或报酬。因此,辞退必然导致职位、级别、工资的降低,影响期为24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即使辞退期满自动解除,也不视为恢复原职务等级。(作者单位:天津市纪委案件审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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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纪检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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