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票据交易系统(中国票据交易系统交易时间段)

原标题:韩坤观点|金融纠纷解决系列(一):电子商业汇票逾期违约追索权研究(上)作者:韩坤律师事务所林泽达、陈坚红目录1.什么是电子商业汇票?2.电子商业汇票的追

原标题:韩坤观点|金融纠纷解决系列(一):电子商业汇票逾期违约追索权研究(上)

中国票据交易系统(中国票据交易系统交易时间段)插图

作者:韩坤律师事务所林泽达、陈坚红

目录

1.什么是电子商业汇票?

2.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权是什么?

3.如何确定电子商业汇票权利限制的起始日期?

4.电子商业汇票的权利限制属于预定期间还是诉讼时效?

5.如何中断电子商业汇票的权利限制?

6.电子商业汇票中断后如何重新计算权利限制?

7.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有哪些权利?

8.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应如何进行即时付款?

9.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拒绝付款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X.承兑人不回复持票人提示付款对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有什么影响?

11.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追索权发生纠纷的情况下有哪些证明事项?

12.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能否根据基础关系向其直接前手主张相应的债权?

十三。电子商业汇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对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有什么影响?

十四。行使不拒绝追索权需要什么证明文件?

15.案件当事人涉嫌经济犯罪对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有什么影响?

16.票据追索权纠纷如何选择管辖法院?

十七。结论

电子汇票是商业票据的电子化。它以数据电文代替原来的实体纸质票据,以电子签名代替实体签名,以网络传输代替手工传输,以计算机输入代替手工书写,实现了票据发行、流通、兑付等业务流程的完全电子化。电子汇票的使用大大提高了票据的安全性和交易效率,在商业活动中得到广泛应用。然而,近年来,由于房地产企业“雷雨”频发,以及近期上海等地肺炎疫情导致大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停滞,无法按时支付的电子商业汇票越来越多。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的截至2022年3月31日的持续逾期名单,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逾期付款三次以上,且截至2022年3月31日逾期余额或2022年3月逾期付款的接受人达到1904人。我们关注到,截至2022年3月31日,多家知名房企被列入持续逾期名单。

电子商业汇票逾期时,持票人如何行使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一个值得关注和研究的问题。本文从电子商业汇票的基本法律关系出发,研究电子商业汇票逾期违约追索权的相关问题,旨在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提供指导。

由于篇幅较长,本文分两次推送。本文为第一篇,主要解读第一至第九题。欢迎您的持续关注。

1.什么是电子商业汇票?

(一)电子商业汇票的概念及相关票据行为

电子商业汇票是指付款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基于风险控制,最大限度地缩短了付款期限。

与比尔·劳的汇票分类相对应,电子商业汇票可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务承兑汇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和财务公司(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承兑;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电子商务的承兑。商业汇票正常流通中涉及的主体及相关票据的行为如下图所示:

相关的票据行为描述如下:

承兑:是指付款人承诺在票据到期日支付电子商业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电子票据在交付给收款人之前,应当由付款人承兑。承兑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电子商业汇票。承兑人承兑电子商业汇票后,成为该票据的付款人。

签发:指签发电子商业汇票并交付给收款人的行为。交付是指出票人将电子商业汇票发送给收款人,收款人签收的行为。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应当承担保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汇票被拒绝承兑或付款时,出票人应向持票人清偿比尔·劳规定的票据金额及相关费用。

转让背书:是指持票人在付款提示期届满前,将电子商业汇票权利合法转让给他人的票据行为。背书人以背书转让票据后,承担保证其继承人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汇票被拒绝承兑或付款时,背书人应向持票人清偿比尔·劳规定的汇票金额及相关费用。

提示付款:指持票人在提示期限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提示期为票据到期日起10天,遇法定节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最后一天顺延。

付款:指承兑人在提示付款请求当日,或最迟次日(遇法定节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向持票人付款的行为。

担保:是指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的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保票据付款的票据行为。电子汇票承兑前,保证人作出保证的,保证人为出票人。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后,出票人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给收款人前,保证人为承兑人。出票人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给收款人后,保证人作出保证的,保证人为背书人。

(2)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和新一代票据业务系统。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登记和转发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支付和资金结算行为相关的服务,提供纸质商业汇票登记查询和公开报价服务的综合业务处理平台。为建立全国统一的票据市场,中国人民银行已于2017年10月7日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移交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运行。目前,上交所正在着力推进新一代票据业务系统建设,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与中国票据交易系统整合,将于2022年5月1日上线。

2.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权是什么?

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追索权是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未实现时享有的第二顺序权。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出票人和承兑人要求付款的权利。追索权是指在汇票的付款请求权被拒绝后或者法定的不拒绝事由发生时,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和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一般来说,持票人只有在首次向付款人行使付款权而未能获得付款时,才能行使追索权。持票人未先行使付款权而先行使追索权,被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在《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三条所列情形下,持票人可以不行使付款权而直接行使追索权。这种追索权在清偿债务后,有追索权的人享有与持票人同等的权利,可以对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a)对付款的追索权和对不付款的追索权

根据拒绝付款的承兑人是否享有追索权,追索权分为对付款的追索权和对拒绝付款的追索权。拒付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向电子商业汇票的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债务人要求付款的权利。拒付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下列情形之一时,向背书人、出票人和汇票其他债务人请求付款的权利: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或者逃匿;(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四)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五)拒绝承兑或者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期限,被持票人背书转让的。

(2)第一、第二和第三追索权

根据权利人和行使对象的不同,我们将追索权分为第一追索权、第二追索权和第三追索权。具体来说,第一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追索权;二是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以外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权;第三追索权是指持票人清偿债务后对前手的追索权,可分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追索权和对出票人和承兑人以外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权。我们将这三种追索权的权利类型、权利人、行使对象、支付要求和限制梳理如下:

3.如何确定电子商业汇票权利限制的起始日期?

明确了第一、二、三追索权中出票人和承兑人追索权的限制起点。根据票据记载的到期日或者票据被拒绝承兑/付款时,持票人在主张权利时可以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但是,对于第三追索权中出票人和承兑人其他在先权利限制的起点,在已清偿债务的债务人通过诉讼请求行使权利时,是以清偿日还是以被诉日为再追索权的起点,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

观点:结算日是起点。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的(2020)豫04第2257号票据追索案判决书中,“本案中,蓝星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向其继承人无锡康兴公司清偿票据债务后,取得涉案票据及其他相关付款凭证,此时作为涉案票据的持票人,取得了对其前身神马公司的追索权。虽然蓝星公司于2019年5月7日被起诉,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前,无锡康兴公司的追索权未获支持。蓝星公司是否承担了还款义务尚未确定,且在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前,蓝星公司无法收回票据等相关证明向神马公司进行进一步追索。因此,在一审中,蓝星公司成为票据持有人进行进一步追索,从2010年到2010年。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02 964号案和(2018)敏敏初36号案中也持上述观点。

观点二:起点是被诉日期。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6日对(2021)苏06 2090号票据追索案作出判决,认为“本案中,品众公司于2020年1月被最终持票人森浩公司追索,并于同年4月与森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涉案票据款于同年6月被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清偿。...... "被诉”是指持有人不是主动清偿而是被动清偿。由于“被诉”和“清偿”是作为两种并列情形在同一条款中规定的,因此前述“清偿”应理解为“主动清偿”,而非被诉的被动清偿。如果将前述“清算”解释为包括被动清算的情形,被动清算的时间节点可以随时发生,由此产生的追索权的行使期限事实上不受任何时间的限制,违背了《票据法》关于票据权利短暂限制的立法精神,甚至导致票据权利人怠于行使票据权利。本案中,品众公司并未主动向最终持有人清偿,而是在2020年1月通过诉讼进行了追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即使品众公司自收到对方诉讼材料之日起,至2020年9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行使对其前身龙鸣公司的追索权,也已远远超过前述三个月的行使期限,相应的追索权已消灭。一审法院未能支持其相关诉讼请求,在法律上是正当的,并无不当。”

虽然在上述案例中,持第二种观点的案件判决时间较晚,但不排除不同地区法院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仍存在差异。在不同地区判决规则不一致的情况下,为保证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以外的其他在先手的追索权不会因超过权利时效而消灭,建议被追索人尽快在三个月追索权时效内发函或向其他票据债务人提起诉讼。

4.电子商业汇票的权利限制属于预定期间还是诉讼时效?

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票据权利在上述期限内不行使的,票据权利消灭。但《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时效中断,仅对时效中断的当事人有效。(票据法司法解释修改前后该规定一致)

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票据权利限制的性质持有不同观点。根据我们检索到的案例,不同观点如下:

观点:票据权利的限制是预定期间。

2020年6月19日,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403民初793号票据追索纠纷一案的判决,认为追索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诉讼时效期间,为法定诉讼期间,不适用民事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规定。

观点:票据权利限制是《票据法》中的特殊规定。票据权利限制消除后,法院可以主动适用。《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限制的中断,并不意味着将票据权利限制视为诉讼时效。

2018年3月2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民申86号票据追索纠纷再审案件裁定书,称“根据《比尔·劳》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是票据权利的消灭,因此票据权利的时效不同于诉讼时效。票据时效的通过将直接导致票据权利的消灭。票据权利限制是票据法中的一项特殊规定。一审法院主动适用票据权利限制,认定招商银行创智天地支行消灭了相应前身的票据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2021年6月16日,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2021)津03 968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述观点的基础上,进一步认为,除《票据法》明确规定了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造成中断的原因外,不存在票据权利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等其他法律规定,且疫情原因不影响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追索。

综合以上观点,我们倾向于认为,电子商业汇票的权利限制不属于时效期间或诉讼时效,而是《比尔·劳》中的一项特殊规定。实践中,票据权利在权利限制期过去后会消灭,但《比尔·劳》和《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都规定了权利限制中断的原因,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主动适用权利限制。

5.如何中断电子商业汇票的权利限制?

(1)电子商业汇票的权利限制因持票人主张权利而中断,且仅对中断原因发生的一方有效。

一般来说,电子商业汇票权利时效中断的原因是持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期间主张相关票据权利,持票人可以通过发函或者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票据权利。在(2021)京74钟敏610号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北京市金融法院认定,诸城一营业部在承兑被拒后的六个月内对团波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金坛公司行使了票据追索权,且团波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金坛公司已知悉该情况,应视为票据时效中断。

而且,如果电子商业汇票的权利限制被中断,只对限制被中断的当事人有效。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例涉及持票人仅对部分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票据权利的时效不因其未向其他票据持有人主张票据权利而中断。如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的(2020)宁民中397号票据追索纠纷一案的判决中,法院认为“广州白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宝塔财务公司主张权利,对票据的其他背书人不存在时效中断”,因此认定除宝塔财务公司外的其他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

(2)电子商业汇票权利限制中断的特殊原因。

但我们也看到,在一些案件中,法院发现票据权利的限制被中断,理由是持票人因非持票人原因不能行使票据权利。例如,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认为,“涉案票据本应于2012年5月8日到期,但因刑事案件侦查,于2011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扣押,并于2016年6月23日责令解除扣押,返还持票人广安祥。涉案票据被扣押期间,广安祥公司无故无法行使票据权利,应认定广安祥公司票据权利限制中断。"

虽然我们认为这种特殊原因下的中断原因更类似于“诉讼时效中止的原因”,但法院并未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权利限制中止的原因。因此,持票人也可以在类似的特殊原因下,尝试主张电子商业汇票权利限制的中断。

(3)持票人提起诉讼,但因持票人原因未能立案的特殊情况。

持票人可以通过提起诉讼时效来中断对电子商业汇票权利的限制。但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非持证人原因导致的特殊情况,但法院延迟立案。虽然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如何处理此类特殊案件,但基于未立案并非因权利人原因造成,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保护的立场,我们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其中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报案、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进行治疗。即法院因持票人以外的原因不予立案时,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时间效力视为中断原因,法院不予立案期间,票据时效未重新计算。

类似情况,请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的(2020)最高法行政强制执行字第168号裁定,即“……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行政强制执行字第168号裁定”......本案当事人不能无故立案,其权利应当得到保障。”

6.电子商业汇票中断后如何重新计算权利限制?

商业汇票权利限制中断后,法律规定的票据权利限制应重新计算,即假设对其前手(不包括出票人和承兑人)清偿债务满三个月的人的追索权因中断而中断,应重新计算再追索权的权利限制,而不是其他权利的限制。据我们检索,在相关案件中,法院明确了中断后时效的重新计算是“法律规定的票据权利的时效”。

2020年6月2日,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浙05民中(2020)360号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中明确,“赛洋公司此前的诉讼构成票据权利时效中断,故赛洋公司于2019年9月再次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的(2021)豫04第2461号票据追索纠纷一案也明确表示。“本案中,神马尼龙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清偿了被追索的债务。2020年1月14日,就涉案票据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的票据追索权诉讼中断。后来,该案由乐清市人民法院移送银川中院审理。2020年12月29日,银川中院裁定准许神马尼龙公司撤诉。2021年1月13日,神马尼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再追索时效。”

关于电子商业汇票权利限制的中断是否持续有效,我们认为应根据以下规则进行判断:

在第一追索权中,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限制为自汇票到期日起两年。票据权利的时效中断后,中断事由的一方在中断后重新计算的票据权利时效内(即两年内)再次主张票据权利的,视为时效中断的继续,以此类推。

在第二追索权中,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以外的前手的权利限制为自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后,如果中断原因的当事人在中断原因发生后重新计算的票据权利时效内(即六个月内)再次主张票据权利,则视为时效中断是连续的,此后的每次中断是否连续都是类似的。

在第三追索权中,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再追索权仅限于自汇票到期日起两年内。票据权利的时效中断后,如果中断的一方在中断发生后重新计算的票据权利时效内(即两年内)再次主张票据权利,则视为时效中断是连续的,并类推其后每次中断是否连续。

在第三追索权中,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的权利时效为自清偿之日或者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后,中断原因的当事人在中断原因后重新计算的票据权利时效内(即三个月内)再次主张票据权利的,视为时效中断是连续的,此后的每次中断是否连续以此类推。

7.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有哪些权利?

(一)电子商业汇票持有人可以行使追索权的范围。

电子票据持有人可以行使的追索权范围如下表所示:

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上表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目前一般按LPR计算。此外,其他费用(如律师费等。)一般不属于持票人追索权的范围,但上列情形除外。

(2)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后,可以主张权利范围。

根据《比尔·劳》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限制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相当于未支付票据金额的利息,即提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但丧失对票据上前手的权利。

与追索权不同,电子商业汇票因超出票据权利的限制而丧失票据权利。他们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相当于未支付票据金额的利息,但不再支持票据利息。电子汇票持票人享有的票据利息返还请求权的范围如下表所示:

例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2016)京0108民初8092号关于票据利息返还请求权纠纷案中认为,“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限制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相当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的利息。本案中,李持有的转账支票自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未予支付,故涉案支票的票据权利已消灭,但李仍享有持票人的民事权利。故本院支持李要求公司支付元的诉讼请求。至于李主张的利息部分,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请求返还的利息为相当于未支付票据金额的利息,故李要求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8.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应如何进行即时付款?

除法律规定的不可否认追索权外,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只有在付款请求权未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才能主张追索权。同时,《比尔·劳》和《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也要求持票人主动行使付款请求权,其中提示付款是一项重要行为,持票人应予以充分重视。

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付款提示期限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提示期为票据到期日起10天,遇法定节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最后一天顺延。

持票人在提示期限内未能有效提示付款的,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将丧失第二追索权,仅享有第一追索权,即只能拒绝向出票人和承兑人支付追索权。如在(2017)最高人民法院249号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烟台信发公司因委托银行收款时已过付款期限,已丧失对其前任的追索权,无权要求涉案票据背书人哈尔滨高金丰公司、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对涉案票据款项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

因此,持票人应密切关注电子商业汇票的到期日,并根据要求发起付款需求。但在上交所推出的新一代票据业务系统中,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系统会自动发起提示付款申请,从制度上排除持票人因未按要求有效提示付款而丧失二次追索权的可能性。在新旧系统过渡阶段,不排除由于系统原因,导致电子商业汇票无法自动有效提示付款。因此,持票人应注意票据的付款期限和系统及时自动提示付款。

如果持票人在提示期内未进行网上提示付款,而只是对承兑人或付款人进行线下提示付款(如通过发送付款函),则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第五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的签发、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的实质要求,可视为无效提示付款。但如果持票人因系统原因无法在电子商业汇票提示付款期限内进行网上提示付款,仍建议保留系统故障证据,通过发送付款函或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付款请求权。

9.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拒绝付款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根据《票据法》和《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拒付在不同阶段有不同的法律后果,如下图所示:

(1)拒绝到期前付款提示

如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被拒绝付款,不得以拒绝付款为追索权。

(2)提示付款在提示付款期限内被拒绝。

如果持票人在付款提示期内被拒绝付款,他可以向所有以前的持票人追索。

(3)延迟提示付款被拒绝。

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持票人在付款提示期后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在付款提示期内已出具付款提示的,可以向所有前手进行追索。如果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未发出提示付款,出票人和承兑人只能以拒绝付款为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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