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送短信(如何发短信)

8月31日,工信部网站发布《工业和信息化部就通信短信息和语音通话业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全文如下:为切实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短信息服务和

8月31日,工信部网站发布《工业和信息化部就通信短信息和语音通话业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全文如下:

为切实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短信息服务和语音通话服务高质量发展,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以往实践经验,对《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1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通信短信息服务和语音通话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0年9月30日前反馈。

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附件:通信短信息和语音通话业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通信短信息服务和语音通话服务行为,维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短信息服务和语音通话服务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和使用短信息服务和语音通话服务。

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短信业务和语音通话业务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接入的短信业务和语音呼叫业务的监督管理。

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统称为电信管理机构。

第四条提供和使用短信息服务和语音通话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电信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短信息服务和语音通话服务从事违法活动。

第五条鼓励相关行业协会依法建立和完善短信和语音通话服务自律,指导和督促会员严格执行。

第二章服务规范

第六条从事短信息服务或者语音通话服务,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向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短信和语音通话业务的接入服务和通信资源。

第七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接入其网络的短信服务提供者和语音通话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接入号码、接入地点、业务类别和联系方式。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语音通话服务提供者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后10日内进行更新。

第八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和移动通信转售业务经营者应当保留短信业务和语音通话业务的原始计费信息。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也应保留相关信令信息。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语音通话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服务系统中记录短信息或语音通话的发送和接收时间、发送者和接收者的电话号码或代码、用户的订阅和退订,以及端口上的短信息内容和平台上的电话录音。

上述信息除信令数据外至少保存5个月,信令数据至少保存1个月。用户的订阅和退订在与用户终止服务关系后保留5个月。

第九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语音通话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批准的电信网络码号的结构、比特长度、用途和使用范围使用码号。不得擅自改变比特长度、用途和使用范围,不得擅自更改、隐匿或者冒用电信网络码号,不得发送缺少或者含有虚假或者冒用发送方电信网络码号的短信息或者语音通话,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出租电信网络码号。

第十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语音通话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服务规则,通过服务合同或者网络接入协议告知用户与用户相关的内容。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注重要内容,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侵害用户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短信息服务和语音通话服务需要向用户收费的,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语音通话服务提供者应当确保收费符合相关法律和电信标准,并提前明确告知用户服务内容、资费标准、收费方式和退订方式,向社会公开,提供便捷的查询方式。

第十二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语音通话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通过其服务发送短信息或者语音通话的组织和个人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并进行核对和登记。

第十三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语音通话服务提供者在经营活动中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四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语音通话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并落实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公共信息检查。

第十五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语音通话服务提供者不得利用未经入网许可的电信设备提供短信息服务和语音通话服务,不得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第三章商业短信和商业电话的管理

第十六条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或者用户明确拒绝,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用户发送商业性短信或者拨打商业性电话。如果用户没有明确表示同意,则视为拒绝。用户同意后明确拒绝接受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七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送端口类型的商业性短信息时,应当确保相关用户同意或者请求接收,并将用户同意证书至少保存五个月。

第十八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擅自改变电信网络码号用途,不得利用用于发送业务管理和服务短信息的端口发送商业短信息,不得无正当理由限制用户接收业务管理或服务短信息。

基础电信企业为端口类短信提供网络接入的,应当建立相应的技术和管理手段,防止发送业务管理类、服务类短信的端口被用于发送商业短信。

第十九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送端口类商业短信息时,应当明示通过其服务发送短信息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名称和联系电话,提供便捷有效的拒绝接收方式,并随短信息告知用户,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用户拒绝接收设置障碍。

第二十条语音通话服务提供者不得在平台上拨打商业电话,不得违反本规定为拨打商业电话的组织和个人提供通信资源、平台设施等条件。

第二十一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预警监测、大数据研判等机制。,并采取合同约定、技术手段等措施,防止未经用户同意或请求发送商业短信或拨打商业电话。

第二十二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移动通信转售业务经营者发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发送短信息或者拨打电话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况限制提供新的通信资源或者暂停相关服务。应保留相关记录并提供投诉渠道。暂停相关服务前应通知相关方。

第二十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组织建立全国统一的“电话拒接”平台,引导相关组织或者个人尊重用户意愿,拨打商业电话。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托“电话拒接”平台提供“电话拒接”服务,以便捷有效的方式登记用户接收商业电话的意愿,并根据用户意愿和双方约定提供入侵防御服务。

移动转售业务经营者提供“拒接电话”服务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移动通信转售业务经营者提供“来电拒载”服务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四条鼓励移动智能终端制造商在移动智能终端中为用户提供快速便捷的短信和语音通话防入侵服务。

鼓励用户自主选择合适的移动智能终端安全应用软件等防入侵服务手段,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第四章公益短信管理

第二十五条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公益短信的发送。

第二十六条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紧急公益短信。,情况危急的,由相关企业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相关应急预案和机制先行发送,相关部门事后到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非紧急公益性短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设区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向同级电信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载明发送短信息的理由、内容、时间、范围和组织机构。发送的内容应当包含发送机构的名称和联系电话,不超过70个字符,不得包含网址和链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综合考虑短信内容、发送范围、发送频率、发送量、用户接收意愿等因素,酌情协调相关企业发送。对于不适宜以公益短信形式发送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和理由告知相关部门。宣传类短信不纳入电信监管机构协调发送范围,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通过互联网信息服务发送具有短信息特征的公益信息,参照本章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用户投诉

第二十九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语音通话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公布有效、便捷的联系方式,受理和处理涉及本单位的短信息和语音通话服务投诉。

第三十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中国互联网协会12321网络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受理中心(以下简称12321受理中心)受理用户对短信息服务或语音通话服务的投诉。

第三十一条用户认为受到商业短信、商业电话侵害,或者收到含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内容的短信、电话的,可以向12321受理中心投诉。

对于信息完整准确的投诉,12321受理中心应在接到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转送相关企业核实处理。核实后,相关企业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处置结果反馈给12321受理中心。1321受理中心在收到处置结果后3个工作日内将处置结果反馈给用户。

第三十二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语音通话服务提供者发现短信息、语音通话明显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发送,保存相关记录,并及时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涉及本单位的,应当立即开展调查,采取有效的预防或者处理措施,并将调查结果及时报告电信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用户与相关企业因短信业务、语音通话业务发生服务纠纷的,可以依法向电信管理机构委托的电信用户投诉受理机构申诉。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电信管理机构对短信息服务和语音通话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相关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用户或者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对用户举报或者投诉的核实,并提供证明材料。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记录监督检查情况,不得妨碍相关企业的正常业务或者服务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监督检查时,应当检查相关企业执行本规定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按法定程序列入不良电信业务名单或者不诚信名单。

第三十七条发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发送短信或者拨打电话的,电信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移动通信转售业务经营者采取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相关措施予以制止。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九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语音通话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至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情节恶劣的,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收回相应的码号资源。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移动通信转售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发送短信息或者拨打电话而不停止或者继续提供通信资源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电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短信业务和语音通话业务的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短信息服务,是指通过电信网络向用户提供文本、数据、声音、图像、视频等信息的电信业务。

(二)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向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短信息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包括但不限于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和移动通信转售业务经营者)

(三)语音通话业务,是指通过电信网络向用户提供的端到端双向语音,以及通过语音进行的国内呼叫中心、国内多方通信业务和其他电信业务。

(四)语音通话服务提供者,是指由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语音通话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包括但不限于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呼叫中心业务和移动通信转售业务的经营者)

(5)端口短消息是指短消息服务提供商通过自身端口或行业应用端口发送的短消息。

(六)平台电话,是指语音通话服务提供者利用呼叫中心等增值电信服务平台进行的通话。

(七)商业短信或商业电话是指用于介绍和宣传商品、服务或商业投资机会的短信或电话。

(八)端口类型的商业短信息,是指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利用自身端口或者行业应用端口发送的商业短信息。

(九)平台型商用电话,是指语音通话服务提供者利用呼叫中心等增值电信服务平台呼出的商用电话。

(十)公益短信,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单位向用户发送的,以服务公共利益、倡导公序良俗、预防或者处理突发事件、提醒群众防灾避灾为目的的非营利性短信。

(十一)移动智能终端是指接入公众移动通信网络,具有操作系统,可由用户自行安装的移动通信终端产品。

第四十三条提供文本、数据、声音、图像等信息传递服务。通过互联网向固定电话和移动电话等通信终端用户发送具有短信和语音通话特征的信息,参照本规定执行。依法需要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原《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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