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继承(夫妻遗产继承)

来源:民事审判邮箱,82辑,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实务问题一《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分割时,除另有约定外,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归

来源:民事审判邮箱,82辑,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实务问题一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分割时,除另有约定外,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归配偶所有,其余归被继承人所有。”但是,在继承案件中分割出配偶的遗产时,幸存的配偶是否可以基于已故配偶的过错行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等)要求更多的财产。,假设事实无争议)?

答:目前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在继承案件中,未亡配偶不能以被继承人有过错为由主张更多的财产,因为过错是在离婚案件中主张的,以解除婚姻为前提,在继承案件中不能主张;第二,无论继承还是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都是基于共同关系不存在时的清算。清算规则应该是相同的。而不是机械地采用一人五五开的方法,而是要考虑财产来源、婚姻过错等因素,在继承案件中综合确定一方未亡配偶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

我们认为,离婚与配偶死亡是完全不同的语境,离婚与继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处理离婚纠纷的规则不能适用于继承纠纷。继承法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由一人分割的原则,民法典继承编也采用了这一规则,在财产来源和一方过错方面不能突破。如果配偶已经去世,不能再要求一方承担责任。过错问题只能在离婚诉讼中判断,一方死亡就失去了询问的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妻子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这是处理离婚案件的实体规定,即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时解除婚姻关系的处理规则;继承系列规定了配偶一方死亡情况下的遗产分割规则,两者不能混淆。死亡和离婚是导致婚姻解除的两种不同原因。遗产分割时没有适用空考虑配偶过错的余地。

实务问题二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实践中,在确定分割或不分割的数额时,是针对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只针对财产中被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部分?

答:根据法律规定,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的,可以少给或者不给一方份额。针对的是夫妻共同财产,不限于隐匿、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根据受损财产数额、财产总额、各方过错等具体情况,以少确定或者不确定的标准酌情处理。具体处理时,应将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的财产份额,另一方的应得份额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相抵销。差额不足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赔偿对方。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092条在继承婚姻法第47条规定的基础上,删除了“离婚时”的表述,即上述行为不限于离婚时,还包括离婚前的整个婚姻存续期间。同时,“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有所增加。

实务问题三

将民法典中规定的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由“自始无效”改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修正案的目的是什么,法律后果有何不同?

答:民法典编纂的一大变化是婚姻法回归民法体系。在这种风格下,婚姻家庭系列原则上应以总系列为指导。其中,《民法典》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作为一种婚姻关系行为,它也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为保证制度的协调,《婚姻家庭书》第1054条也做了相应修改,即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法律约束力。“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后果是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比如同居期间的财产不属于法定共同财产制,双方之间不存在相互扶养、继承等权利义务关系。

实务问题四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期间,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民法典》修改了上述规定,删除了“离婚时”的时间限制。《民法典》实施后正在审理的第一、二起离婚案件如何适用上述规定?

答:虽然法律的不溯及既往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但也有有利于溯及既往的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因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均有规定。但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虽然这种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但《民法典》的新规定更有利于建设良好家风,弘扬家庭美德,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制裁违法方的违法行为。因此,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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